食品安全法5年大修 网络交易平台须为食品安全站岗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昨日在北京举行,会议首次审议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
现行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颁布实施后,时隔五年后面临大修。修订草案保留了现行食品安全法的基本框架,按照风险防范、全过程监管、各方法律责任制、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等四大思路对现有的一些条款做出重要修改。
草案明确要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昨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张勇连用三个“最”作进一步阐释: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对失职渎职的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实行最严肃的问责,对违法作业的检验机构等实行最严格的追责。
处罚
首负责任制
消费者: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条指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现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安全。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释疑:可以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效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首负责任制的提出,可以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效率,降低维权成本。
“食品在生产、流通、销售、保管、仓储过程中涉及多个环节,按照深口袋理论,无论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谁有赔付能力,哪个企业容易找到,消费者就可以先找哪一个。”那么,消费者寻求赔偿时遇阻如何解决?在刘俊海看来,“在赔偿遇阻时,一方面,鼓励商家和消费者友好协商,化解纠纷;另一方面,对于协商未果的,消费者也可以投诉到消费者协会,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或者一纸诉状把失信企业推向被告席。”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显冬表示,“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可以分为两方面来理解。“价款10倍的赔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比如你花费1元购买了某个食品,只需要证明食品质量不合格,便可以按照规定要求赔偿。‘损失’一词包含的意义更广,包括不达标食品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如医疗费用等)。”
处罚
加大企业处罚
违法经营者:被判有期以上的将“终身退出”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新增条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释疑:建立最严格的各方责任制度化
刘俊海指出,“此条规定的出台,意味着商家的失信成本大幅提高,失信收益会大幅下降,消费者维权收益会扩大。对于消费者而言,则释放了正能量,消费者能够更加放心地从事食品的消费活动。”
本次草案的修订思路之一便是建立最严格的各方法律责任制度化。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对失职、渎职的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实行最严肃的问责,对违法作业的检验机构实行最严格的追溯。
李显冬表示,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充分结合起来,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对于生产经营者的资格做出了更为严格的界定,为行业的准入设立了更严格的标准。
处罚
加强政府问责
地方政府:有瞒报谎报等行为给予开除处分
修订草案细化并加重对失职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按照规定的职责逐项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细化处分规定;增设地方政府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设置监管“高压线”,对有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三种行为的,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此外,增设责任约谈制度,加强风险防范。如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除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释疑:地方政府应承担更重的责任
去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北大法学院副院长沈岿在意见书中曾指出,地方政府应积极、及时、有效地履行其相应的职责;若没有履行职责而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应让其承担更重的责任。沈岿表示,“强调对政府的问责,是因为部门和部门之间的协调十分重要,地方政府应更多地承担起工作。”
对于增设责任约谈制度,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莫于川表示,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引入约谈制度是一种创新。“引入约谈,能够在前期对事件进行有效的干预,避免后期造成更大的危害。”他表示,约谈作为一种柔性的制度,本身有保安、告诫的作用,在实际的操作、管理中应该突出地加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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