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2017年2月1日施行
为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日前,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该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提出,长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存现状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办法还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入长城保护维修资金、成立长城保护研究机构、开展长城保护志愿行动等方式保护长城。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长城保护标志正面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以及立标日期等。背面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
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执行。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办法还提出,不得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刻划、涂污;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在长城的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采砂等活动。不得倒卖长城砖、长城石刻以及长城相关建筑物上的构件。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记者 冯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