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印发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
河北新闻网讯 日前,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优待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优待办法》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有关批示指示精神的具体举措,是省委、省政府推进退役军人管理服务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在公共服务领域为广大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待服务,有利于弘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提高广大退役军人的使命感、荣誉感、获得感,推进军人荣誉体系建设,营造全社会尊崇军人职业浓厚氛围。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把落实好《优待办法》摆上重要位置,科学谋划,精心组织,为《优待办法》顺利实施提供坚强保证。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落实属地责任,对工作推进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时有效调度解决,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确保退役军人优先优待政策在本地落地落实。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让全社会知晓退役军人优先优待的政策规定,在全社会营造优待、尊崇退役军人的良好氛围。县级及以上政府要向社会公布当地免门票费的旅游景区,并以市为单位于2018年12月底前,将退役军人享受免门票费的旅游景区名单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通知强调,各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业本系统公共服务领域和场所优先优待标识设置,督导落实优先优待工作,切实解决好“最后一公里”问题。各公共服务领域和场所要设置规范、醒目的“军人、退役军人优先”服务窗口或标识,相关工作人员要熟知优先优待的人员范围、服务的方式方法,确保落实不走样。各政府投资兴办的旅游景区管理单位要在服务窗口等显著位置制发通告,明确享受免门票费人员使用的证件。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要认真、细致、负责地做好优待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把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评范围,加强督查检查,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特别是因政策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纪依规严肃追责问责。
《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退役军人管理服务工作,保障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退役军人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尊崇,充分发挥退役军人在新时代全面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退役军人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是本办法规定的退役军人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军人优待工作。
第四条 退役军人凭河北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发的《河北省退役军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享受优先或优惠待遇。
第五条 退役军人可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公路、航空、港口、金融、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市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享受优先服务。各相关单位应当设置优先服务窗口或优先服务标识。
第六条 退役军人凭《优待证》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医疗服务机构享有优先挂号等服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退役军人优先标识。
第七条 退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凭《优待证》免门票费。
鼓励民营旅游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对退役军人实行优先优惠。
第八条 退役军人凭《优待证》优先办理民政服务事项。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同等条件应当优先收养或入住。对符合条件的孤老退役军人,按照本人自愿原则安排入住光荣院、敬老院等养老机构。
第九条 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优待证》,资金由省财政厅统筹解决。
第十条 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户籍在当地的退役军人发放《优待证》并承担审验、更换等工作。《优待证》每2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有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的,其《优待证》不予年检,并取消优待资格。凡到期未经审验的,自动失效,不得享受相关优待。
享受公共服务优待对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影响恶劣的,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其《优待证》。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后能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恢复发放《优待证》。
第十一条 《优待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补办。
对伪造、骗取《优待证》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涂改、转借他人使用《优待证》的人员,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没收其《优待证》,2年内不再享受相关优待。
第十二条 为烈士遗属发放《烈士遗属优待证》,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发放《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优待证》,为病故军人遗属发放《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