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祝颐:“农村人少赔40万”违背生命价值尊严

15.10.2014  12:27

    安徽省肥西县骆大爷近日在儿子生活的杭州遇车祸身亡,仅因老人未办理暂住证,保险理赔便按农村、城市的区别,两个标准竟相差40余万元。同样的生命,仅因一张暂住证就体现如此的差别,再次引起人们对“同命不同价”的现实追问。(10月14日新华网)

    同样是交通事故,同样是一条人命,只因死者骆大爷是农村户口,未在杭州办理暂住证,保险理赔便比杭州市民少了40余万元。生命还分三六九等,人的生命价值与户籍紧紧联系在一起,这不是歧视农民吗?《侵权责任法》早已生效。同命同价正在逐步成为社会共识,相关方面仍然坚持以户籍衡量生命的价值,有些不合时宜。但是,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我又不得不承认相关方面的理赔有其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突破了既有司法束缚,改写了城乡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填补了部分“权利空白”。曾被公众寄予厚望。不少人甚至认为,《侵权责任法》让“同命不同价”成为历史。但是交通事故农村户口与城市户口的赔偿金标准迥异,把人们对“同命同价”的善良期待击得粉碎。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且不说“可以”与“必须”有着本质区别。侵权方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就算侵权方从尊重受害者的角度出发按《侵权责任法》支付赔偿金。也不能忽视这样的前提条件,那就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才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样是交通事故死亡,如果不是同一交通事故,相关死亡赔偿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同命同价”情形。《侵权责任法》遭遇“同命不同价”的尴尬,令人遗憾。

    近年来,公众舆论对“同命不同价”一直诟病不断。尽管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同命同价”的情形。但是,有限的“同命同价”判决与规定并非“同命同价”的破冰之响。“同命同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同命不同价”,正是这第29条的“法律依据”之所在。

    《侵权责任法》增加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该规定只是解决了同一侵权行为受害人“同命同价”的问题,不同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事实上,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时,为了化解纠纷矛盾,不少地方已经采取了同事故同赔偿的做法,《侵权责任法》不过是根据地方实践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离公众心目中的“同命同价”仍有差距。

    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报道说,不少地区正在改革户籍制度。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与“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有的城市规定,办理暂住证(居住证)也能享受部分市民的权利。但是“同命同价”判例与法律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身份社会的壁垒并未打破,户口的附加值并未取消。

    不可否认,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较大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无价。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侵权事件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试想:如果一个富裕国家的公民在中国因侵权行为发生意外,又该如何赔偿呢?“同命不同价”显然有失法治公平。

    在我看来,“同命同价”难以全面实现的深层次症结在于立法的不公平,制度的不合理。既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从法律层面取消“同命同价”的附加条件,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法律规范。更能诠释生命的尊严与价值。比如按事故所在地城镇居民收入或者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如是赔偿标准也更具有说服力,更能体现生命的价值与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