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2.12.2014  14:30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等活动。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七条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一般不得创设行政许可或者临时性行政许可,确需创设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严格设定标准。

    本省创设的行政许可和临时性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坚持有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原则。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务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的;

    (五)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查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确需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

    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机关认为其实施的行政许可需要废止或者调整的,应当向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设定机关尚未作出相应决定前,不得擅自进行变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省创设的行政许可,可以向设定机关提出废止或者调整的意见和建议,设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