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29.07.2014  17:18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律,2013年1月1日施行)

1、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对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及第15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6条。

  (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规章, 2001年3月16日起施行)
    2、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7条)
    3、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8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法律,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4、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l项)
    5、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
    6、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
    7、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
    8、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1款第5项)
    9、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
    10、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
    11、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
    12、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
    13、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
    14、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1项)
    15、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
    16、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
    17、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
    18、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
    19、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
    20、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
    2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第25条第2项)
    22、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第25条第3项)
    23、寻衅滋事(第26条)
    24、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第27条第1项)
    25、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第27条第1项)
    26、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
    27、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
    28、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

29、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
    30、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第33条第2项)
    31、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第33条第3项)
    32、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第33条第3项)
    33、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第34条第1款)
    34、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第34条第1款)
    35、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第34条第2款)
    36、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第35条第1项)
   37、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第35条第2项)
      38、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第35条第2项)
    39、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第35条第3项)
    40、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第35条第4项)
    41、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第36条)
    42、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第36条)
    43、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第37条第1项)
    44、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第37条第1项)
    45、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46、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47、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第37条第3项) 

48、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第39条)
    49、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0条第1项)
    50、强迫劳动(第40条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强迫劳动",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2项。
    51、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条第3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拘禁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
    52、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3项)
    53、非法搜查身体(第40条第3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搜查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非法搜查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
    54、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第4l条第1款)
     55、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第41条第2款)
    56、威胁人身安全(第42条第1项)
    57、侮辱(第42条第2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侮辱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
    58、诽谤(第42条第2项)
    59、诬告陷害(第42条第3项)
    60、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第42条第4项)
    61、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第42条第5项)
    62、侵犯隐私(第42条第6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竞合。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侵犯隐私”。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
    63、殴打他人(第43条第1款)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竞合。对保安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l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有法定加重情节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竞合。对用人单位体罚、殴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
    64、故意伤害(第43条第l款)
    65、猥亵(第44条)
    66、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第44条)
    67、虐待(第45条第1项)
    68、遗弃(第45条第2项)
    69、强迫交易(第46条)
    70、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第47条)
    71、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第47条)
    72、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第48条)
    73、盗窃(第49条)
    74、诈骗(第49条)
    75、哄抢(第49条)
    76、抢夺(第49条)
     77、敲诈勒索(第49条)
    78、故意损毁财物(第49条)
    79、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第50条第1款第1项)
    80、阻碍执行职务(第50条第1款第2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
    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
    81、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第50条第1款第3项)
    对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3项。
    82、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第50条第1款第4项)
    83、招摇撞骗(第5 1条第1款)
    84、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第52条第1项)
    85、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第52条第2项)
    86、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第52条第3项)
    87、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88、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89、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第52条第4项)
    90、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第53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8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3条竞合。对沿海船舶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驾船擅自进入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3条。
    91、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1项)
    92、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2项)
    93、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第54条第1款第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竞合。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开办旅馆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旅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4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竞合。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服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和第41条。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安培训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培训)”,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3条和第41条。
    94、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55条)
    95、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第56条第1款)
     96、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第56条第1款)
    97、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第56条第2款)
    98、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第57条第l款)
    99、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第57条第1款)
    100、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第57条第2款)
    101、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第58条)
    102、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第59条第1项)
    103、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第59条第1项)
    《典当管理办法》第66条第1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竞合。对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对典当行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1项。对典当行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
    104、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59条第2项)
    105、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59条第3项)
    106、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第59条第4项)
    107、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第60条第1项)
    108、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60条第2项)
    109、提供虚假证言(第60条第2项)
    110、谎报案情(第60条第2项)
    111、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3项)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60条第3项以及《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 5条。
    112、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第60条第4项)
    113、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第63条第1项)
    114、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63条第2项)
    115、偷开机动车(第64条第1项)
    116、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第64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他人船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机动船舶”竞合。对偷开他人船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2项。
    117、破坏、污损坟墓(第65条第1项)
    118、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第65条第1项)
    119、违法停放尸体(第65条第2项)
    120、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第75条第1款)
    121、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第75条第1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法律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22、侮辱国旗(第19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法律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23、侮辱国徽(第13条)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法律 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
    124、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
    125、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第2条第2款和第21条)
    126、持有、使用假币(第4条和第21条)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3条。
    127、变造货币(第5条和第21条)
    对“变造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
    128、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第11条和第21条)
    129、金融票据诈骗(第12条和第21条)
    130、信用卡诈骗(第14条和第21条)
    131、保险诈骗(第16条和第21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32、伪造人民币(第42条)
    133、变造人民币(第42条)
    134、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2条)
    135、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3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36、故意毁损人民币(第43条)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行政法规 1 996年7月6日起施行)
    137、装载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物品(第24条第4项和第35条第1项)
    138、违法交运、捎带他人货物(第24条第3项和第35条第2项)
    139、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140、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141、携带、交运禁运物品(第32条和第35条第3项)
    142、违反警卫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第15条和第36条第1项)
    143、违规出售客票(第17条和第36条第2项)
    144、承运时未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18条和第36条第3项)
    145、承运人未核对登机旅客人数(第19条和第36条第4项)
    146、将未登机人员的行李装入、滞留航空器内(第19条和第36条第4项)
    147、承运人未全程监管承运物品(第20条和第36条第5项)
    148、配制、装载单位未对供应品采取安全措施(第21条和第36条第5项)
    149、未对承运货物采取安全措施(第30条第1款和第36条第5项)
    200、未对航空邮件安检(第31条和第36条第5项)
    (十)《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法规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1、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第59条和第97条)
    对具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规定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之一,但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害铁路运输安全”,适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和第97条。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规定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之一,该行为同时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违法行为名称,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和第97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202、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第61条和第97条)
    203、危害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第60条和第98条)
    (十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4、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第14条和第42条)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违法行为名称,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205、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206、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207、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208、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第14条和第42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209、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210、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2条)
    211、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2条)
    212、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213、娱乐场所赌博(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赌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214、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215、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第14条和第42条)
    216、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217、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第43条第1项)
    218、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第43条第2项)
    219、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第43条第3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第3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规定竞合。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对娱乐场所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第3项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
    220、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第43条第4项)
    221、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第43条第4项)
    对因未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而未对进入营业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
    222、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第43条第5项)
    223、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第44条第1项)
    224、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第44条第2项)
    225、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第44条第2项)
   226、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第45条)
    227、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第46条)
    228、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第49条)
    229、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第49条)
    230、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第50条)
    (十二)《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规章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31、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第41条第1款)
    232、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第7条和第41条第2款)
    233、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
     234、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
    235、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第26条和第44条)
    (十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236、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第26条和第46条第2款)
    237、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第27条和第46条第2款)
    238、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第51条第2款)
    239、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第5 1条第2款)
    (十四)《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240、印刷非法印刷品(第3条、第36条)
    241、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第37条第l款第2项)
    242、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第37条第2款)
    243、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1项)
    244、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1项)
    245、擅自承印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2项)
    246、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第41条第1款第3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行为竞合。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3项。
    247、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2款)
    248、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2款)
    (十五)《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1987年11月10日起施行)
    249、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第4条第2款和第1 5条)
     (十六)《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规章 1995年3月6日起施行)
    250、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第9条第3项)
    对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2款。对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房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法律依据适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3项。但是,如果并处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251、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第9条第4项)
    252、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第9条第5项)
    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5项的规定“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 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十七)《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94年1月25日起施行)
    252、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7条和第13条第1款第4项)
    253、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第8条和第13条第1款第5项)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法律依据适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23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254、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
    对单位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对个人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
    (十八)《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
    255、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21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明文件”行为竞合。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法律依据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
    256、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第22条)
    257、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22条)
    258、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第23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643条、第644条的规定执行。
    (十九)《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规章 1999年3月25日起施行)
    259、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第14条)
    260、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4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261、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第16条)
    262、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第16条)
    263、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第16条)
    264、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第17条)
    265、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9条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行政法规1996年8月21日起施行)
第5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施本意见第347条至35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次不改,依法应当吊销有关证照的,法律依据除适用上述各条的法律依据外,还应当适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20条。
    (二十)《典当管理办法》(规章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67、收当禁当财物(第27条和第63条)
    268、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第5 1条第3款和第65条)
    对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表述为“违法承接典当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
    269、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52条和第66条第1款规定的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11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章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67、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第8条和第22条)
    268、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第10条第3款和第24条)
    269、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第11条和第25条)
    (二十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行政法规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70、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8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15条)
    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法律依据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15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11条或者第12条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法律依据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8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
    (二十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1条的规定执行。
    271、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第42条第1款第1项)
    272、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第42条第1款第2项)
    273、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第42条第1款第2项)
    274、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第42条第1款第3项)
    275、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第42条第1款第4项)
    276、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第42条第1款第5项)
    277、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第42条第1款第5项)
    278、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第42条第1款第6项)
    279、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2条第1款第7项及第2款)
    280、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第43条第1款第1项)
    281、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43条第1款第2项)
    282、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3条第1款第3项及第2款)
    283、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第43条第1款第4项)
    284、保安从业单位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第43条第1款第5项)
    285、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第45条第1款第2项)
    286、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第45条第1款第4项)
    287、保安员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第45条第1款第四项)
    288、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5条第1款第5项)
    289、保安员泄露保密信息(第45条第1款第6项)
    290、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第47条)
    (二十四)《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规章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91、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第33条第2款)
    292、未按规定办理保安培训机构变更手续(第10条和第34条第1款)
    293、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学员实习(第15条第1款和第34条第1款)
    294、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第1 5条第2款和第34条第1款)
    295、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第20条和第34条第1款)
    296、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培训合同式样(第20条和第34条)
    297、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第22条和第34条第2款)
    298、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第16条第2款和第35条第2款)
    299、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第14条和第36条)
    300、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第17条和第36条)
    301、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第18条第1款和第36条)
    302、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第18条第1款和第36条)
    对保安培训机构因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而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
    303、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第18条第2款和第36条)
    304、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第19条和第36条)
    305、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第21条和第36条)
    (二十五)《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规章 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306、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第16条)
    307、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第17条)
    (二十六)《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规章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308、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第14条第1项、第2项)

  (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法律 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修正)
    309、出卖亲生子女(第31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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