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认定

14.05.2015  19:05
    案情

    2007年12月,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投资公司因土地租赁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投资公司称自己对原租赁某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并提交了某市政府2001年10月20日为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对某市人民政府为投资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市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以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了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申请人遂于2009年1月3日向某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以申请人应当向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某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于2009年3月1日驳回了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申请。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认为,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向投资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经过民事诉讼,村民委员会在当时就明确知道了被申请人向某投资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2009年3月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时效。请求省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评析

    关于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关键是如何把握“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那么书面决定上注明的日期,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二是如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是事后送达的,则送达日期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三是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公告送达的,那么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四是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没有送达有关书面决定,则按照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证据证明的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如果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20日,但是是发给某投资公司的,显然不能把此日期作为村民委员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村民委员会主张是在2008年的民事诉讼中才得知某市人民政府为投资公司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立即向行政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