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治虚假广告是《广告法》修改的重头戏

13.05.2015  13:32

  2015年4月24日,新修订的《广告法》获表决通过,并将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从这次《广告法》的修改来看,整治虚假广告是重头戏。

  前段时间,佳洁士因为发布虚假广告被上海市工商部门开出特大罚单。在处理佳洁士案件的时候,工商部门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广告法》。根据修改前《广告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责任部分,规定虚假广告的只有一条,即“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这条规定在《广告法》总则中,属于原则性规定,比较抽象。在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适用起来会有一定的困难,有时候会带来执法的不一致。

  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广告(或者宣传)虚假的情况下属于违法,引人误解的情况下也属于违法,被法律禁止,而修改前的《广告法》却没有规定引人误解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其实,“引人误解”才是虚假广告的真实意图,也是虚假广告的本质。有的广告虽然真实,但是通过一定的表现方式,或者一定的截取方式,可能引人误解;有的广告虽然虚假,但是消费者都知道只是一种夸张手法,不会引人误解。所以,这次《广告法》修改特意加上了“引人误解”的规定。

  修改后的《广告法》有关虚假广告的内容增加到了4条,分别是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四条。

  第四条是原则性规定,在原有第四条的基础上加上了“引人误解”的规定,并增加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把广告的真实性责任落实到了广告主身上。

  第二十八条是有关虚假广告的具体表现形式,列举了4种典型的虚假广告形式,并规定了概括性条款。这4种典型情况为:(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态、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通过列举的方式更有利于执法部门执法,目前这4种形式的虚假广告比较多,也最为典型。另外第二十八条没有止于这4种形式,还规定“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也属于虚假广告。这个“其他情形”应当符合《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属于“其他情形”的时候,应该把4种典型形式作为参考。根据法律实践,以后国务院可能会出台相关条例或者相关部委可能出台相关规章,扩充一些内容到“其他情形”中去。

  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对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之前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明星代言的民事责任,这条可以看作是明星代言的行政责任——即在一定时间内市场禁入,具体规定为“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四条增加了消费者协会的权利,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有权对虚假广告依法进行社会监督,丰富了消费者协会的权利内容,也为消费者遇到虚假广告时提供了一条救济方式,即“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除此之外,修改后的《广告法》增加了以下与虚假广告有关的内容:保健食品禁止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这些内容虽然没有列入第二十八条虚假广告的具体规定,但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内容。尤其是目前有些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告与节目没有区别,让人以为不是广告,而是广播或者电视节目。因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属于事业单位,其节目在消费者中信任度较高,这种广告属于为具体的商品背书,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社会危害性非常大。

  综上,这次《广告法》的修改,整治虚假广告是重头戏。修改之后,相信执法部门会对虚假广告进行重点打击,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赵虎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 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