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建网站中简介内容是否属于广告

27.09.2018  20:22
  
      案情
             
  某工商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某邮票交易公司在其自设官方网站的“交易中心”板块中,发布有“我公司是由××局批复成立,××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邮币卡交易平台……将发展成为比肩纽约、伦敦、东京等知名专业交易所的国家级邮币卡交易航母……打造国家级邮币卡电子盘航母”等内容。后该局向××局去函核实,该邮票交易公司并未取得××局批准,其官方网站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属于《广告法》规制范畴,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按虚假宣传定性处罚。理由是《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即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展示信息,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广告。就本案当事人的宣传行为而言,其在官方网站上对公司的成立背景进行介绍,阐述其优势,结合板块中“关于我们”“联系我们”“人才招聘”等其他内容,公司简介属于对自身的描述,是企业对外公开的信息。此类信息同商品的基本参数一样,是为保障消费者权益而展示的必要信息,不是对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宣传介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宣传,不属于《广告法》规制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按《广告法》进行定性处罚。理由是《广告法》规制的范畴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根据当事人网站内容显示,其提供的“服务”是邮币卡交易服务,“一定媒介”就是当事人的自设网站。当事人在网站中对公司成立背景和“国家级”优势等方面的宣传,属于对企业形象进行的宣传,构成《广告法》中所说的间接介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
           
  《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注: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条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对照两法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广告法》中的商业广告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宣传宣传介绍所指向的都是“商品或者服务”。如果以企业简介不是宣传商品或服务为由认定其不属于商业广告,那么同样的道理,也应该认定企业简介不属于商业宣传才对。认定其不属于商业广告的同时却认定其属于商业宣传,是自相矛盾的。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释义》对《广告法》第二条的解读为:“广告的目的是推销商品或服务,不以推销为目的的介绍,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的介绍,包括直接介绍和间接介绍,也包括对企业形象进行宣传等的简介宣传,通过简介宣传,目的仍然是使消费者认可企业,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本案当事人在自建网站中对公司成立背景和“国家级”优势等方面的宣传,属于对企业形象进行的宣传,构成《广告法》规定的间接介绍。而且,当事人使用“国家级邮币卡交易航母”“国家级邮币卡交易电子盘航母”等违反《广告法》规定的用语,实质是利用不真实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美化自身形象,终极目的是让更多消费者认可并购买其提供的服务。
             
  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王瑞贺、原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局长杨红灿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对商业广告和商业宣传的区别做了如下解读:“商业广告相较于其他商业宣传的特殊性在于,广告必须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进行。例如,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印刷品、电话、互联网、户外广告等媒介和形式进行的宣传,属于商业广告;在营业场所内对商品进行演示、说明,上门推销,召开宣传会、推介会等形式,属于商业广告之外的商业宣传。”本案当事人是通过自建网站这一互联网媒介对企业进行宣传,而不是在营业场所内对商品进行演示、说明,上门推销,召开宣传会、推介会等形式进行宣传,无疑应该属于商业广告。
             
  综上,不难得出结论,商业宣传包括商业广告,凡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印刷品、互联网、户外广告等媒介和形式进行的商业宣传都属于商业广告。本案当事人通过自建网站这一互联网媒介对本企业进行商业宣传,属于发布商业广告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应依据《广告法》定性处罚。
 
   思考与建议
             
  笔者在案例分析中,先后提到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释义》和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王瑞贺、原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局长杨红灿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笔者认为,法律的权威解读或释义对基层执法人员准确理解法律十分重要,实践中,有很多在基层执法人员之间长期争执不下的问题,其实在解读或释义类书籍中都有权威“答案”。可以说,权威解读或释义书籍是答疑解惑的良师,能让基层执法人员在准确理解法律上少走不少弯路。之所以已有权威“答案”的问题很多时候我们的执法人员还在争执不下,就是因为我们的执法人员没有很好地学习、运用相关法律的解读或释义用书。为此,笔者建议,每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公布施行后,各级执法机关应及时为法制机构及相关执法人员配备一些权威解读或释义书籍,为广大法制机构及相关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提供保障。
             
  有执法人员认为,类似解读或释义与执法人员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没什么两样,都属于非正式解释,同样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因此,对基层执法人员没有那么重要。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可取甚至说是有害的。非正式解释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学理解释是指学术团体和教育机构及专业人员按照法理对法律规范做出的理论解释。任意解释是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对法律、法规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的说明。上述解读或释义属于学理解释,基层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说明则属于任意解释,在解释的层次和作用上不可同日而语。学理解释对于提高公民和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有重大作用,特别是可以影响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在执法人员采纳学理解释时,学理解释实际上就成为案件的处理依据。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解释也可能或者往往采纳学理解释,立法也可能采纳学理解释而使其转换为法律规范。□河北省承德市市场监管局 梁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