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利用网络自媒体发布虚假违法商业信息的管辖问题

09.04.2018  00:33

  利用微博、微信或企业自设网站等网络自媒体推送商业信息进行广告宣传,如今成为很多商家的重要营销手段。那么,对于利用网络自媒体发布虚假违法商业信息的行为,应由何地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管辖,引发争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如何界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尤其是“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否包括纯粹的危害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行为地”是否等同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与“违法行为地”“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发生地”可作参照的概念,还有“犯罪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以及“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两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很显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地”与“犯罪行为发生地”并不等同;“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在逻辑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范畴,前者不包括后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并不等同,“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相应地,笔者认为,“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行为地”是有区别的。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发生地(或称违法行为结果地),但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包括纯粹的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应当是指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所经过的地域(即违法行为实施地)。

  那么,对于微博、微信或企业自设网站等网络自媒体发布虚假违法商业信息的行为,单纯收到、看到该虚假违法商业信息的危害结果发生地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是不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一般是在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编辑报纸杂志、播发广播电视信号、上传互联网信息,包括发布广告。因此,这些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媒介运营机构所在地一般应认定为广告发布行为发生地。

  不过,利用微博、微信或企业自设网站等网络自媒体推送商业信息的,其广告发布者及广告发布行为发生地又有特殊之处。一般而言,微博主、微信公众号运营者、自设网站的企业,分别利用其运营的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或自设网站推送发布商业信息时,是其网络自媒体广告的发布者;微博运营商新浪公司、微信运营商腾讯公司、为企业自设网站提供网络服务器的运营商,并非前述网络自媒体广告的发布者;微博主、微信公众号运营者、自设网站的企业上传前述网络自媒体广告信息的设备所在地,与微博平台、微信平台、企业自设网站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并不一定相同。

  那么,在此类情形下,如何认定网络自媒体广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则再次确认:“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参照以上司法解释,利用微博、微信或企业自设网站等网络自媒体推送虚假违法商业信息的,微博主、微信公众号运营者、自设网站的企业上传前述商业信息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微博平台、微信平台、企业自设网站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均属于网络自媒体推送虚假违法商业信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其所在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均有管辖权。

                                                                                                                                        来源:中国工商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