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6年8月4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部门(单位)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真学习《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并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培训和教育管理,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食品药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减少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法治食药监建设,依法设定权力、行使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实现监管活动全面纳入法治轨道。
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还要组织所辖区域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真学习《责任追究办法》,并做好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培训工作,提高食品药品监管队伍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15日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职权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过错责任追究情形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三)受理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四)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对符合法定要求应予许可无正当理由不予许可的,或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定要求违规准以许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九)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三)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吃拿卡要行为、收取现金、有价证券,参加经营性娱乐和旅游活动的;
(十四)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指令工作人员办理,干扰行政审批行为,情节较重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以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有明确犯罪事实的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三)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财物的。
第十一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过错责任确认
第十二条 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正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九条 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五)因技术检验部门错误的检验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人事机构、监察机构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调查过错行为、认定过错责任;监察机构负责追究责任,财务机构负责实施经济追偿。
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工作人员进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确认。情况复杂的,经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移交监察机构审核,监察机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由监察机构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追究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八)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局长办公会通过后,监察机构和人事机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进行追究,并将决定书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责任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因错案和执法过错受到追究的责任人,当年年度考评不得评定为优秀,所在机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