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治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

16.11.2018  10:4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治理水平,规范城市治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石家庄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治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工作坚持公正公开、依法治理、源头治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综合治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治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办事处应当依据相关职责组织、引导、动员辖区居民参与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石家庄市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家庄市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环保、水务、交通运输、公安、行政审批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治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建立智慧城市治理数字平台,实现城市治理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城市治理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石家庄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治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营造社会共同依法维护城市治理秩序的氛围。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城市治理,配合支持城市治理工作,发现违反城市治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治理,倡导城市治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五个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方面,对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污染和在企业厂区外公共场地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沙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对在城市建成区专业市场外城市道路、绿地、公园、广场、街头空地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对城市建成区内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影响交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有关城市供水、节水、污水处理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对城市建成区内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七)国务院决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涉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但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治理需要,依法对城市治理综合执法事项的范围进行调整。需要报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市内裕华区、长安区、新华区、桥西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治理方面的执法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县(市、区)的城市治理综合执法事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市治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机关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城市治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职责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需要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以下材料:

(一)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的相关材料;

(二)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三)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复核,并对违法事实调查核实,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推诿、拒绝,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需要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函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对不属于自身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书面函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安排专门警力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人不配合,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仍不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信息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带离现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城市治理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解决方案,指导一线执法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对城市治理领域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需要对违法建设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的,公共服务单位在接到协助执法通知书后,在不影响居民基本生活情况下,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公共服务。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城市治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语言文明、举止庄重、统一着装和标志标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使用统一制式执法文书,执法文书样式文本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制定。

鼓励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执法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见证人签字。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违法行为人一份。

第二十八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物品、设备等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破坏。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通知其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拍卖、变卖;无法依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

解除查封、扣押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交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对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采取拍照、录像等形式留存证据后,七日后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体量,责令违法行为人或管理责任人在7日内自行拆除;

(二)逾期不拆除的,填写《强制拆除审批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下发《强制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应当写明强制拆除的时间、地点、救济途径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强制拆除通知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制作现场执行笔录。现场执行笔录应当包括执行的标的、数量、参加人员、动用的机械设备、当事人到场情况以及执行时间。

第三十二条根据执法情况,对重大、复杂的执法行为或容易产生执法争议的执法行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见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治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层级的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有效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平台,健全城市治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实现数据互联、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治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城市治理综合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治理综合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根据需要按行业设立专业执法队伍,搞好业务培训、考核,增强城市治理综合执法能力。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创新执法模式,充分利用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和查处率。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时限内,利用大数据、新媒体、信息提醒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理,并纳入政府相关征信系统。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权力、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监督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加强执法过程监督、案卷审核、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权力和责任清单,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行政救济途径和监督电话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城市治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一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继续行使综合执法部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管理信息的;

(三)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而不移送,或者拒绝、推诿、拖延办理移送的案件的;

(五)拒不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的;

(六)其他不履行执法协作配合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或者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责任编辑: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