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申请是否超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1997年9月5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范某颁发了《职工退休证》,证件上将范某参加工作的时间由1956年5月错误地写成了1959年1月,少算3年工龄,影响了范某的经济收入。范某于2010年11月12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将该证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由1959年1月变更为1956年5月。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1997年9月即已经向申请人颁发了《职工退休证》。申请人自退休至今一直凭借该证领取退休工资,且其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已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知道该《职工退休证》的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知道该《职工退休证》颁发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申请人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是否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均必须告知行政复议权利;第二,在未被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的情况下,申请人是否超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关于第一个问题,《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具体到本案中,关于本申请人颁发《职工退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颁发《职工退休证》实际上是对社会保险金发放的一种行政审批行为,从行政行为的分类来看,属于行政给付,不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不应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必然会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是行政权利行使的必然结果。而只要存在影响,就有可能是不利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在对具体法律条文存在争议时,应遵从法律制定的原则和精神,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进行解读,并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关于第二个问题,行政复议申请权利仅属于救济权利,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未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利的,应当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申请人1977年即已取得《职工退休证》,退休工资更是从1993年就开始领取,但是却于10多年后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