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辖区内滹沱河、沙河、磁河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周边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并对本辖区范围内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水管网、垃圾清运等基础设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公安、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相关的灵寿县、正定县、新乐市、鹿泉区、新华区、长安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止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与范围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拟定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滹沱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自西里寨村西-平安屯村西-平安屯村东南-小孙村西-塔元庄村西-肖家营村北-南高基村东-北高基村东-纸房头村东北-北落凌村西北-西里寨村西的环形链接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滹沱河一级保护区外,自黄壁庄水库主坝北段-南倾井庄村东南-南合村-南岗-胡庄村西-同下村西北-南白店村西-西里寨村东-安谷村东南-塔元庄村北-西关村西-柳林铺村北-肖家营村北-南高基村东南-南高基村东北-杜童村西南-李村村东北-马山村西北-黄壁庄水库副坝南段的环形链接区域。
第十四条 沙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 一级保护区范围:自三里铺-累头屯-东张村-路家庄-小宅-彭家庄-承安镇的环形链接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以一级保护区外边线为基线,自良庄北部-小郭庄-岗怀里-杜固镇-南岗-邯邰镇南部-大流-黄家庄-中同-沙河河道-赤支西部的环形链接区域。
第十五条 磁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 一级保护区范围:自贯上-小石家庄-西平乐-东杜村-新安镇北部-李家庄-丁旺村-南楼-刁桥庄-贯上的环形链接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以一级保护区外边线为基线,自协神南部-西杨庄-东柴里-东平乐西部-新安镇东部-巧女-后塔底-里双店西部-西宿村西部的环形链接区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域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村庄、学校等单位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污染等进行综合整治,防止地下水源污染。
第十八条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和滹沱河、沙河、磁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高毒或高残留农药;
(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排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四)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公安机关应当在地下水源保护区设置限行标志,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避免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规划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项目,以及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规划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并清理已经排放的污染物;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关闭或者拆除。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水务、卫生计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对地下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源污染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对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相关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内各县(市)、区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村庄和学校等单位的发展与管理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