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印发《河北省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

15.04.2017  13:37

  日前,河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坚定走加快转型、绿色发展、跨越提升新路,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工作,根据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党委、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评价考核。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实行党政同责,各市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生态文明建设一岗双责,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奖惩并举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在资源环境生态领域有关专项考核的基础上综合开展,采取评价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年度评价、五年考核。资源环境生态领域专项考核由相关牵头部门负责。

  评价,重点评估各市上一年度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总体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考核,主要考查各市生态文明建设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每个五年规划期结束后开展一次。

  第二章 评价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年度评价(以下简称年度评价)工作由省统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年度评价按照河北省绿色发展指标体系实施,主要评估各市资源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生态保护、增长质量、绿色生活、公众满意度等方面的变化趋势和动态进展,生成各市绿色发展指数。

  河北省绿色发展指标体系由省统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可根据国家绿色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年度评价应在每年9月底前完成。

  第八条 年度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年度党政领导干部环保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参考,并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

  第三章 考核

  第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以下简称目标考核)工作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省委组织部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海洋局)、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省林业厅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目标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以及省委、省政府部署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突出公众的获得感。考核目标体系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可根据国家生态文明考核目标体系、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作相应调整。

  省有关部门要根据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各市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禀赋等因素,将考核目标科学合理分解落实到各市,必要时可以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期评估情况对考核目标作出调整。

  第十一条 目标考核在五年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并于9月底前完成。各市党委、政府应对照我省考核目标体系开展自查,在五年规划期结束次年6月底前,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并抄送考核牵头部门。资源环境生态领域有关专项考核的实施部门应在五年规划期结束次年的5月底前,将全省指标完成、重大改革、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实施情况报送考核牵头部门;次年6月底前,将五年专项考核结果送考核牵头部门。

  第十二条 目标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分和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等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牵头部门汇总各市考核实际得分及有关情况,提出考核等级划分、考核结果处理等建议,并结合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领导干部环境保护责任离任审计、环境保护督察等结果,形成考核报告。

  考核等级划分规则由考核牵头部门根据国家相关办法和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考核报告经省委、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作为各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干部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等级优秀、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成效突出的市,给予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市,进行通报批评,并约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考核等级为合格(含)以上但个别约束性指标未完成的市,由相关省级主管部门按照专项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生态环境损害明显、责任事件多发市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含已调离、提拔、退休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 实施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省委组织部会同省统计局等部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评价考核工作重大问题,提出考核等级划分、考核结果处理等建议,讨论形成考核报告,报请省委、省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采用省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专项考核认定的数据、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以及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数据成果,必要时评价考核牵头部门可对专项考核等数据作进一步核实。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导致有关考核目标未完成的,经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对有关市相关考核指标得分进行综合判定。

  第十六条 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应切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统计和监测的人员、设备、科研、信息平台等基础能力建设,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增加指标调整频率,提高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七条 参与评价考核工作的省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严格执行工作纪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确保评价考核工作客观公正、依规有序开展。各市不得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有关统计和监测数据,对存在上述问题并被查实的,考核等级确定为不合格。

  对徇私舞弊、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造成评价考核结果失真失实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市对考核结果和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考核结果和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受理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市党委、政府对县级党委、政府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省委组织部、省统计局商省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