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01.04.2015  14:11

河北省林业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林字〔2015〕114号

 

各设区市林业局、直管县(市)林业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提高全省公益林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林业厅

2015年3月27日

    河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区划界定标准,区划界定并享受国家或省补偿基金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分为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划分为三级。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不分等级。

第六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省级财政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省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补偿资金管理按照《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指导、协调、监督、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关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财政部门做好补偿资金的发放、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区划界定

       第八条 按照《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林业跨越式发展的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

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公益林按照《河北省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试行)》(冀林推字[2010]4号),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和县(市、区)应当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区划界定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建设方案分别由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尊重林权权利人的意愿,在林权权利人自愿的前提下,区划界定为重点生态公益

林。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不能重叠区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界定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国家级公益林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省级公益林必须按照《河北省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生态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重点生态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重点生态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理的办法。

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地类、不同区域生态公益林管护的难易程度,按照人均管护面积不多于2500亩左右的标准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也可以采取承包管护或者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内从事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重点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第十四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按照征占用林地程序逐级进行报批。未经审批的,按照非法占用林地处理。批准后即时到省级公益林主管部门调整并备案。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征占用公益林地批复复印件、林权责任人自愿调出或调入的意愿书或申请、公示结果、修改后的县级版基础信息数据库和调整小班图表。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相关程序申请办理林木采伐。

第十六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而减少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地,原则上应当进行核减。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直属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十八条 因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伐重点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30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

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点生态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保护等级进行保护和经营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二)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

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开展林下经济。

(三)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抚育和更新的采伐应当执行《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09)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化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1.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2.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3.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4.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受补偿主体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三)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

          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科学经营、合

理利用。遵照《河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二、三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抚育和更新采伐,按照《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TY/T1955-2011),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重点生态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26424-2010),负责组织开展重点生态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重点生态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生态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资金发放等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

质的单位开展重点生态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和检查验收工作。监测和检查验收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监测单位向省重点生态公益林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监测和检查验收报告。

各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定期监测工作和检查验收工作。     

省林业厅直属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负责本单位辖区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定期监测工作和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生态公益林范围及变化、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资源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国家级、省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档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户登记卡)、资源现状及动态变化统计表和图面资料、林权台帐、管护协议(或管护合同)、管护制度、资金使用、经营情况等。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省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更新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和直属单位于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公益林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