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 《河北省粮食局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办法》 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河北省粮食局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粮食局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办法》和《河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办法》等三项工作制度,已于2015年12月17日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粮食局办公室
2015年12月29日
河北省粮食局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行政审批程序,防范行政争议,保障粮食经营者、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本局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粮食收购或军粮供应等活动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许可程序启动、实地核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采取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音像资料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本局政务服务窗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可在受理地点对申请与受理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三章 实地核查的记录
第六条 如果对申请者有必要进行实地核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核查笔录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在核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同时用录像机或者照相机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七条 本局依法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后,《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应当记录承办人拟办意见、承办机构审核意见和本局审批意见;承办人拟办意见栏应当记录承办人的办理意见、行政执法证编号、办理时间和签名,承办处室审核意见栏和本局审批意见栏应分别记录承办处室审核意见和本局负责人审批意见、办理时间和签名。
第八条 本局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载明专业法律依据,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五章 送达的记录
第九条 制作《送达回证》,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该过程可用照相机或录像机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作为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
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结30日内,审批处室将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个人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局办公室(档案室)专用存储器。
第十六条 本局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和办公室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分管行政许可工作的副局长批准后,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粮食局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防范行政争议,保障粮食经营者、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本局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涉粮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执行和结案等行政处罚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处罚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立案环节的记录
第六条 本局接到涉粮违法事项举报,应及时制作《举报记录》,载明举报方式(案件来源)、受理时间、举报人基本情况、举报内容、承办人处理意见等事项。
第七条 对举报、例行检查发现、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涉粮违法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本局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领导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立案程序,并在24小时内补报。
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或涉嫌犯罪的,应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建议书》将案件移交有管理权的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举报的涉粮违法行为,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环节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出示及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需进行异地询问的,应制作《询问通知书》,通知有关人员询问的时间和地点;
(二)检查违法活动有关的现场和物品,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等文书;
(三)抽取粮食、油脂等样品,应填写《抽样取证记录》;
(四)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对样品进行鉴定的,应制作《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应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
(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等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应有相应的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调查对象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并由有关证人签字。
第十一条 采取现场检查和抽样调查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违法案件结束,应制作《监督检查终结报告书》,载明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理建议等。
第四章 决定环节的记录
第十三条 对只需要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违法行为、处理依据、整改要求和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诉申辩记录》,详细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以及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拟处理意见;
(二)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行使陈诉、申辩权的,制作《陈诉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陈诉申辩的理由、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和内容进行复核;
(三)《听证告知书》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听证的规定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
(四)对《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还应载明本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由本局领导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形成《研究行政处罚重要事项会议记录》。
(六)在履行告知或听证程序后,对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应载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诉、申辩的意见和理由、听证意见、拟作处罚决定、办案机构意见和领导(集体研究)审批意见。
(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单位)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制作《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对当场收缴罚款、听证、集体研究(讨论)及送达等重要环节,应作文字记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执行、结案环节的记录
第十六条 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对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并形成核查验收记录;
对处以罚款的,应对当事人按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情况进行追踪。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交至本局,本局财会审计处应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并作相关文字记录;
对处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应按要求收回相应的资格证件,并做相关情况记录。
第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缴纳罚款的,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审查批准,制作《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准许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局办公室(档案室)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办公室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分管行政处罚工作的副局长批准后,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防范行政争议,维护粮食经营者、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的收购、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实施检查、总结上报检查结果、跟踪处理及文件归档等整个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二章 制定检查工作方案的记录
第四条 开展行政检查前,要研究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检查工作方案一般包括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程序和工作要求等。
第五条 检查工作方案经局领导批示同意后,下发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组织实施行政检查的记录
第六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可先听取检查对象的情况汇报,按照检查方案要求进行检查。
第七条 行政检查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根据《现场检查记录》及时整理填写《检查工作日志》。有特殊检查要求和特定检查内容的检查活动,可根据需要制定检查表格,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如实填写。
所有的检查表格、现场检查记录均应由检查人、检查对象签字确认。检查对象拒绝签字确认的,检查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八条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下达整改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
对检查发现的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处理;
对检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填写《行政建议书》,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容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四章 总结上报及跟踪处理的记录
第十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及时归纳整理《现场检查记录》或检查表格,并根据检查情况撰写检查报告。需要上报的,经局领导批准后上报。
第十一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跟踪、督促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二条 对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抽查验收,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第五章 检查记录的归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在行政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明确专人对检查工作方案、各类检查表格、现场检查记录、总结报告以及音像记录等材料进行统一整理,并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局办公室(档案室)专用存储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