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局关于 《河北省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核定办法》 继续有效的通知
冀粮调〔2016〕4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核定工作,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研究,《河北省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核定办法》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1年5月9日。
河北省粮食局
2016年5月10日
河北省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河北省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核定工作,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对象。本办法的核定对象为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按照《河北省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标准规定》应当承担粮油库存义务的企业(含在当地注册的跨区域企业和中央企业下属独立法人)。
第三条 核定标准。
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大幅度下跌时,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宣布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粮油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最低库存量标准义务,具体标准如下:
(一)粮油收购企业为上年度月平均粮油经营量的15%;
(二)粮油销售企业为上年度月平均粮油经营量的10%;
(三)粮油加工企业原料的最低库存量按粮油收购企业标准执行,成品粮油的最低库存量按粮油销售企业标准执行。
在粮油市场供不应求,达到《河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较大以上级别应急状态并启动应急机制时,或者国务院、省政府作出部署时,粮油经营企业的粮油库存量不得超过最高库存量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粮油收购企业为上年度月平均粮油经营量的50%;
(二)粮油销售企业为上年度月平均粮油经营量的30%;
(三)粮油加工企业原料的最高库存量按粮油收购企业标准执行,成品粮油的最高库存量按粮油销售企业标准执行。
第四条 核定方法。
(一)计算方法。粮油经营企业上年度月均经营量计算公式为:月均经营量=(上年度累计购进量+上年度累计销售量+上年度库存量)/12计算。其中,上年度库存量为12个月每月平均库存量合计,月平均库存量计算公式为:月平均库存量=(月初库存量+月末库存量)/2。
(二)核定依据。核定粮油经营企业经营量应以该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和统计报表为依据,按报表中的原粮进行核定。上年度没有向粮食部门报送粮食统计报表的企业,由企业提供能证明其经营业务的相关资料并附以文字说明(文字说明材料加盖企业公章),按企业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定,必要时可到企业查验相关资料。
(三)粮油经营企业储存的中央和地方粮油储备等政策性粮油,不纳入粮油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限制;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四)转化用粮企业按加工企业对待,只核定原料(原粮)库存量,不直接从农民手中收购,只经营粮油的企业按销售企业对待;收购嫩玉米(含玉米轴)的企业,按通行折算比例折成玉米核定。
第五条 核定程序。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核定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粮油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以下简称库存量)。负责库存量核定工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粮油经营企业,要求企业报送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相关数据等。
(二)粮油经营企业应该按照告知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负责库存量核定工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相关数据等。
(三)负责库存量核定工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在收到企业报送数据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报送资料不完整的,可以要求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四)审核结束后,负责库存量核定工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三、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库存量。
(五)库存量核定后,负责库存量核定工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相关企业,企业所在地与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在同一区域的,同时告知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对核定的库存量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提出书面意见,负责库存量核定工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相关企业,企业所在地与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在同一区域的,同时告知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
(一)当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大幅度下跌时,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宣布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粮油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最低库存量标准义务;当粮油市场供不应求,达到《河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较大以上级别应急状态并启动应急机制时,或者国务院、省政府作出部署时,粮油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最高库存量标准义务。
(二)粮油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启动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在地原则,对粮油经营者的粮油库存量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油经营企业违反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监督检查及处罚情况要及时上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其他事项。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核定结果抄送同级银监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等相关单位。
(二)企业报送的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