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01.12.2021  14:10
 

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王正谱
2021年11月25日

 

 

 

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保障省级重要储备物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及时有效发挥作用,提高应对风险和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的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要物资,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和掌握的,涉及安全发展和应急保障的重要生活、生产物资,主要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类、食糖、食盐、蔬菜、化肥、农药、医药、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救灾备荒种子和重大疫情应急物资等。

  第三条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应当统筹安全和发展,坚持突出重点、科学研判、合理安排、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建立健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制度,研究解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的资金保障工作。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及省供销合作社等省级重要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储备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相关工作。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专项管理办法,明确储备品种、储备期限、承储单位或者企业条件,以及收储、动用、回收、补偿、轮换管理等内容。

  第六条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应当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必须实行定向收储、定向轮换的除外。

第二章 规划与收储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重要物资储备要求,结合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战略,拟定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实行目录管理。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全省发展需要、资源状况、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等因素,会同省级储备部门拟定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明确品种和规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应当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和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结合年度宏观调控需要和省级财力情况,拟定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年度计划,确定储备的品种、规模和储备时间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因重大灾害、疫情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需要临时新增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品种和规模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储备部门实施。

  临时储备期满后,确需纳入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的,由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储备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年度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或者企业按照有关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实施收储,确保入库物资数量真实、质量达标。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降低成本、便捷高效的原则,通过招投标、资格认证、专家评审等方式,选择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储存省级重要储备物资。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储备时间、存储库点、品种、数量、质量、轮换、动用、费用补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入库、储存、出库、动用、检查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承储单位或者企业的年度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对承储单位或者企业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物资管理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实行专库、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储备物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物资安全。

第三章 轮换和动用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特点,建立健全常态化轮换机制,组织指导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对省级重要储备物资适时进行轮换,保证物资质量。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建立省级重要储备物资报废机制,对不需常态化轮换的省级重要储备物资,明确报废品种、时限、条件、程序等,适时进行报废处理。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作报废处理的,应当同时进行补充,确保储备数量达到年度计划规模。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储备部门提出动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省内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疫情、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

  (二)物资供求严重失衡或者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的情况。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动用物资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省抗灾救灾指挥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可以紧急调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并在相关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动用后,省级储备部门应当根据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市场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方案,明确物资种类、补充数量,及时补充至计划储备规模。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省级重要物资储备需求的分析研判和物资供应风险、库存情况的监测评估,及时提出调整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品种和规模的建议,提高防范风险能力。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所需的贷款,由承储企业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对承储企业给予政策性贷款支持,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二十五条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所需的采购费用、贷款利息、仓储保管费用、因动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等储备补贴,按规定由省级财政承担的,列入省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指令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品种、数量和质量、储存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对有关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指导承储企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建立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统计报告制度,定期统计、分析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有关统计、分析情况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财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物资储备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储备部门建立健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绩效评价机制,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以及编制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年度计划和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妨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仓库用地;

  (二)盗窃、破坏、哄抢省级重要储备物资;

  (三)破坏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及其防护、消防、电力等设施设备;

  (四)妨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省级储备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者省级储备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储备物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五)拒不执行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者省级储备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省级重要储备物资未实行专库、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二)入库的省级重要储备物资质量不合格;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

  (四)未建立省级重要储备物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挪用、截留财政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重要物资储备制度,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