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厅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法制建设,使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促进我省的水利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水法规、地方性水规章的制定、修订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地方性水法规,是指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水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水规章是指省政府颁布的或经省政府批准由水利厅颁布的有关水的地方性规章。
第三条 水利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严格遵守立法程序;
(三)从水利工作的实际出发,为水利改革与发展服务;
(四)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水政水资源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厅立法工作。
水政水资源处负责承办综合性的地方性水法规、地方性水规章的起草工作,其他各处室负责承办本处室业务范围内的地方性水法规、地方性水规章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各处室应当加强业务范围内的立法研究工作,及时总结行政管理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为立法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建立厅内立法信息交流制度。水政水资源处应当及时向其他各处室通报国家、本省的水利立法及相关立法的情况;其他各处室应当定期向水政水资源处通报所承担的立法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由水政水资源处汇总后向厅长报告。
第七条 立法工作实行项目目标责任制,各处室应当作到目标、领导、办事人员和经费落实。
各处室立法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的内容。表现突出的,由厅予以表彰。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厅根据水利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的编制与修订,由其他各处室向水政水资源处提出业务范围内的立法项目总体设想与建议;水政水资源处综合研究协调,拟定草案,报厅务会或厅长审定、发布。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其他各处室在每年十二月底之前向水政水资源处提出下一年度业务范围内的立法项目建议,水政水资源处依据立法规划和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法制局立法工作安排审查汇总,报厅长审定。
第九条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法必要性、立法依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水政水资源处负责上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法制局,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与审议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水法规立法项目,由承办处室负责组织起草。承办处室应当明确目标和责任,落实领导、具体承办人及必要的保证条件,并将起草工作安排情况报送水政水资源处。
必要时,可组成起草小组,吸收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在法规起草过程中,应当进行立法调研,对于法规所涉及的一些重大原则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提请厅研究决定。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进行沟通与协调。
第十三条 水法规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水法规、地方性水规章,首先由承办处室起草讨论稿,发到厅内有关处室讨论。
第十五条 厅内有关处室对讨论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送承办处室。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对厅内有关处室的修改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协调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全省水利系统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处室对全省水利系统的意见进行汇总、研究、修改后,形成送审稿。
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对送审稿进行审核,经厅务会或厅长审定后,上报省政府法制局。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将水利厅报送的地方性水法规、地方性水规章送审稿发到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对反馈的修改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形成法规草案,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政府研究。
第十九条 地方性水规章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省政府批准后,即颁布实施。
第二十条 地方性水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政府以议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水法规草案审议并修改后,予以通过。
第二十一条 承办处室应当配合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法 制局对地方性水法规、地方性水规章的调研、协调、审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水法规、地方性水规章颁布后,《河北水利》应当全文刊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水政水资源处负责组织对地方性水法规、地方性水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水政水资源处和其他有关处室应当做好地方性水法规、地方性水规章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掌握执行中暴露出来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以便于今后对法规的完善。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及省直其他单位送我厅征求意见的法规征求意见稿或草案,水政水资源处应当及时分送有关处室征求意见。各有关处室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按时送水政水资源处,由水政水资源处汇总后报厅长审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水政水资源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地方性水利立法工作程序简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