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28.12.2016  19:06

河北省林业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行政执法
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林发〔2016〕32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林业法治建设,在原《河北省林业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2006年)基础上,参照《河北省林业厅行政权力清单》并结合全省林业法治工作实际,省厅制定了《河北省林业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林业厅
                                                                         2016年12月16日


                         河北省林业厅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林业法治建设,在原《河北省林业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2006年)基础上,参照《河北省林业厅行政权力清单》并结合我省林业法治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进一步强化执法责任,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通过建立健全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梳理执法依据,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职权,落实执法责任,全面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水平。
  本行政执法责任,分为厅执法责任、各执法处(室、局、站)执法责任及执法人员执法责任三个层次,做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省林业厅所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本行政执法责任制,做到职能到岗,责任明确,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组织领导
  省林业厅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周金中厅长任组长,主管法规及综合执法的副厅长任副组长,人事处、造林绿化管理处(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果树蚕桑与林业产业管理处(省果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森林资源管理处(省木材行业管理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处)、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处、省森林公安局(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局、站)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署、协调、检查、考核等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负责承办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工作。
  三、执法依据
  省林业厅主要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含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含省政府决定)、部门规章以及“三定”规定等共计83件。其中,公共法律规范22件,含法律8件,行政法规5件,地方性法规2件,省政府规章7件;林业专业法律规范50件,含法律6件,行政法规14件,地方性法规4件,省政府规章6件,部门规章20件;其他专业法律规范4件,含法律2件,省政府规章1件,部门规章1件;“三定”方案及其他7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公共法律规范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3)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3.地方性法规
  (1)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
  (2)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4.省政府规章
  (1)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2)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3)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5)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6)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7)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二)林业专业法律规范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6)全国五届人大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2.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3)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4)森林防火条例;
  (5)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7)植物检疫条例;
  (8)城市绿化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13)退耕还林条例;
  (1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3.地方性法规
  (1)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
  (2)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4)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4.省政府规章
  (1)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2)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3)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4)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5)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
  (6)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5.部门规章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3)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4)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
  (5)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6)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7)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
  (8)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9)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10)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1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2)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5)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16)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17)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8)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9)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20)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三)其他专业法律规范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省政府规章
  (1)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3.部门规章
  (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考核办法
  (四)三定方案及其他
  1.三定方案
  (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冀政办〔2009〕66号);
  (2)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林业厅更名为省林业厅的通知(冀机编〔2012〕10号);
  (3)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林业厅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冀机编〔2011〕220号)。
  2.其他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的通知(中发〔2015〕36号);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
  (3)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发〔2016〕24号)
  (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12号)。
  四、执法主体职责
  (一)省林业厅是省政府主管造林绿化、森林资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公安、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产业及林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是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省级执法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省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全省林业及其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国土绿化、荒漠化防治和林业产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拟订全省林业及其生态建设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拟订有关地方标准和规程并指导实施。组织开展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荒漠的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承担林业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                               

  2.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造林绿化工作。制定全省造林绿化的指导性计划,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指导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承担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承担河北省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3.承担全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监督管理的责任。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监督实施;监督检查林木凭证采伐、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组织实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拟订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指导实施,依法承担应由省政府批准的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工作。

  4.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湿地保护工作。拟订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的有关地方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建立湿地保护区、湿地公园等保护管理工作,监督湿地的合理利用。

  5.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荒漠化防治工作。组织拟订全省防沙治沙、石漠化防治及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规划,参与拟订相关地方标准和规定并监督实施,监督沙化土地的合理利用,组织指导建设项目对土地沙化影响的审核,组织指导沙尘暴灾害预测预报和应急处置。

  6.组织指导全省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订及调整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省政府批准后发布并监督实施,依法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的救护繁育、栖息地恢复发展、疫源疫病监测,监督管理全省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监督管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承担濒危物种进出口和国家及省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的审核工作。

  7.负责全省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在国家和省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依法指导森林、湿地、荒漠化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监督管理林业生物种质资源、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8.承担推进全省林业改革,维护农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责任。拟订集体林权制度、国有林场等重大林业改革意见并指导监督实施。拟订农村林业发展、维护农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指导监督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和林权流转,指导林权纠纷调处和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依法负责退耕还林工作。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基层林业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9.指导监督全省各产业对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林业产业工作,制定林业资源优化配置政策,拟订林业产业地方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林产品质量监督。指导赴境外森林资源开发的有关工作。指导山区综合开发。

    10.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省森林防火工作的责任。组织、协调、指导森林火灾的预防与扑救工作,承担河北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具体工作。承担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管的责任。指导全省森林公安工作,监督管理森林公安队伍,指导全省林业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指导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检疫工作。

  11.负责全省果品、蚕桑、花卉行业的管理工作。监督实施果品、蚕桑、花卉的结构调整和基地建设,组织指导果品、蚕桑、花卉的品种改良、品质提高和标准化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果品质量安全,负责果品质量安全监测及信息发布工作。   

  12.参与拟订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经济调节政策,组织指导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编制部门预算并组织实施,监管国有林业资产和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省级林业资金,指导监督全省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权限,审核申报或审批核准规划内和年度计划内重点林业建设项目并监督实施。

  13.组织指导全省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科技、教育和外事工作,指导全省林业队伍建设。

  14.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林业厅为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省级主要执法主体,需要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由厅政策法规处协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部门为执法主体,需要由林业部门配合执行的,由厅政策法规处协调。
  (三)省林业厅将执法责任分解到人事处、造林绿化管理处(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果树蚕桑与林业产业管理处(省果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森林资源管理处(省木材行业管理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处)、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处、省森林公安局(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等11个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执法机构。省林业厅所属的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省林业厅委托不得以省林业厅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凡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林业行政执法职权涉及到多个处(室、局、站)职责的,按各处(室、局、站)职责分工执行,主管与分管处(室、局、站)应积极配合,不得重复执法或相互推诿。
  五、领导岗位职责
  根据省林业厅行政执法种类和性质,明确厅领导岗位职责如下:
  (一)厅长岗位
  1.省林业厅行政执法责任实行厅长负责制,厅长是省林业厅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2.坚持依法决策,建立并落实依法决策的工作机制;
  3.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召集研究依法行政的重大问题。
  (二)主管执法工作的有关厅领导岗位
  1.行使分管执法处(室、局、站)的行政执法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2.按照规定,对于需要由省林业厅主管领导审批的重大行政许可权进行审批;
  3.加强对分管执法处(室、局、站)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召集研究依法行政的相关问题;
  4.完成厅长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六、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职权及岗位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相关文件、《河北省林业厅行政权力清单》的规定,省林业厅负责行使167项行政执法权,其中25项行政许可权、88项行政处罚权、20项行政强制权(其中4项代履行行政强制权)、3项行政征收权、2项行政给付权、2项行政奖励权、12项行政监督权、10项行政确认权、5项其他行政权。行使这167项行政执法权共涉及11个处(室、局、站)。具体内容如下:
  (一)人事处
  人事处是省林业厅一个内设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和机构编制工作;拟订和指导全省林业人才培训和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林业队伍建设。该处负责行使1项行政执法权,为1项行政奖励权。
  1.行政执法权(共1项)
  (1)行政奖励权(共1项)
  授予河北省林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称号
  依据:《河北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冀办发〔2011〕2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办字〔2012〕28号)、《关于全省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通报》(冀办字〔2012〕45号)省级以下评比表彰项目表第81项。
  2.岗位职责
  (1)处长岗位
  负责人事处的全面工作,是本处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奖励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对本处行使行政奖励权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进行审批或审核。
  办理厅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2)其他行政执法岗位
  本处行政执法岗位人员具体负责上述行政执法权的审查或审核等具体执法管理工作。
  承办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二)造林绿化管理处(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造林绿化管理处(河北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省林业厅的一个内设处,承担全省种苗、造林、营林管理工作;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负责造林绿化重点工程建设,指导各类公益林、商品林、碳汇林及生物质能源林的培育;指导全省国有林场、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全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和预测预报;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城乡绿化、部门绿化工作;承担河北省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该处负责行使8项行政执法权,其中5项行政许可权、1项行政奖励权、1项行政监督权、1项行政确认权。
  1.行政执法权(共8项)
  (1)行政许可权(共5项,其中第2项委托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实施,第5项委托林业项目管理中心实施)
  省属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伐或采集的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采伐许可(委托设区市(含
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营造林工程监理员职业资格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45项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审批
  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四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审批(由省林业项目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五条
  (2)行政奖励权(共1项)
  授予河北省绿化奖章
  依据:《河北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冀办发〔2011〕2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办字〔2012〕28号)、《关于全省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通报》(冀办字〔2012〕45号)省级以下评比表彰项目表第80项
  (3)行政监督权(共1项)
  义务植树、城乡绿化、部门绿化工作监督
  依据:《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五条、《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66号)
  (4)行政确认权(共1项)
  营利性治沙验收(由省林业项目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依据:《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2.岗位职责
  (1)处长岗位
  负责造林绿化管理处(河北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全面工作,是本处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奖励权、行政监督权、行政确认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以省林业厅的名义按照厅内职权划分委托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和省林业项目管理中心行使上述相应行政执法权。
  对本处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奖励权、行政监督权、行政确认权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进行审批或审核。
  办理厅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2)其他行政执法岗位
  对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和省林业项目管理中心执法岗位按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行使上述行政执法权的审查、审核或审批。
  本处行政执法岗位人员具体负责上述除委托之外的行政执法权的审查或审核等具体执法管理工作。
  承办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三)果树蚕桑与林业产业管理处(省果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果树蚕桑与林业产业管理处(河北省果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是省林业厅的一个内设处,负责全省果品、蚕桑、花卉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果品、蚕桑、花卉的结构调整和基地建设;组织指导果品、蚕桑、花卉的品种改良、品质提高和标准化生产工作;指导全省林业产业工作;指导赴境外森林资源开发的有关工作;监督管理果品质量安全;组织实施果品质量安全标准;负责果品产地环境和生产投入品的监管、果品质检机构资质审核认定、无公害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与划分、果品质量安全监测及信息发布工作。该处负责行使4项行政执法权,其中1项行政许可权、1项行政确认权、1项行政监督权、1项其他行政权。
  1.行政执法权(共4项)
  (1)行政许可权(共1项)
  省级及以下果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2)行政确认权(共1项)
  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和重点合作组织的认定
  依据: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4〕9号)、《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推选和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办规字〔2013〕164号)
  (3)行政监督权(共1项)
  果品行业管理和果品质量安全监督
  依据:《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66号)
  (4)其他行政权(共1项)
  农业部果树项目申报与实施
  依据:《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66号)
  2.岗位职责
  (1)处长岗位
  负责果树蚕桑与林业产业管理处(河北省果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全面工作,是本处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权、行政确认权、行政监督权、其他行政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对本处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确认权、行政监督权、其他行政权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进行审批或审核。
  办理厅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2)其他行政执法岗位
  本处行政执法岗位人员具体负责上述行政执法权的审查或审核等具体执法管理工作。
  承办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四)森林资源管理处(省木材行业管理办公室)
  森林资源管理处(省木材行业管理办公室)是省林业厅一个内设处,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与评价,统一发布相关信息;拟订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程;监督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以及林业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监督实施;指导监督林木凭证采伐、运输;承担林地林权的有关管理工作;承办应由省政府批准的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工作,监督林地征用、占用和林地开发利用工作。该处负责行使11项行政执法权,其中4项行政许可权、3项行政监督权、3项行政确认权、1项其他行政权。
  1.行政执法权(共11项)
  (1)行政许可权(共4项)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
  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
  省属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木材运输证核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行政监督权(共3项)
  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以及林业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荒漠化防治工作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五条、《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66号)
  实施森林采伐限额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66号)
  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异地恢复植被造林工作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3)行政确认权(共3项)
  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种划分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采伐更新验收 
  依据:《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依据:《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4)其他行政权(共1项)
  森林采伐限额调整
  依据:《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6〕3号 
  2.岗位职责
  (1)处长岗位
  负责森林资源管理处(省木材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全面工作,是本处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权、行政监督权、行政确认权、其他行政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对本处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监督权、行政确认权、其他行政权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进行审批或审核。
  办理厅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2)其他行政执法岗位
  本处行政执法岗位人员具体负责本处行政执法权的审查或审核等具体执法管理工作。
  承办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五)政策法规处(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处)
  政策法规处(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处)是省林业厅一个内设处,负责拟订林业及其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荒漠化防治和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发展的政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协调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承担林业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听证相关工作;开展林业普法宣传教育;承办林业行政许可相关工作;承担组织指导林业改革和农村林业发展的工作;指导监督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针政策的落实;组织拟订农村林业发展、维护农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指导农村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流转工作;监督林权纠纷调处和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该处负责行使1项行政执法权,为1项行政监督权。
  1.行政执法权(共1项)
  (1)行政监督权(共1项)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
  依据:《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66号)、《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林业厅调整内设机构的批复》(冀机编办〔2011〕220号)
  2.岗位职责
  (1)处长岗位
  负责政策法规处(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处)的全面工作,是本处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监督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对本处行使行政监督权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进行审批或审核。
  办理厅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2)其他行政执法岗位
  本处行政执法岗位人员具体负责上述行政执法权的审查或审核等具体执法管理工作。
  承办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六)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
  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是省林业厅一个内设处,负责拟订全省林业及其生态建设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编制部门预算并组织实施;管理省级林业资金,监督指导全省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申报或审批核准重点林业建设项目并监督实施;负责林业信息统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监管国有林业资产及局直属单位资产;参与拟订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经济调节政策;指导山区综合开发。该处负责行使4项行政执法权,其中2项行政征收权、1项行政给付权、1项行政监督权。
  1.行政执法权(共4项)
  (1)行政征收权(共2项)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省以下政府间财政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冀政〔2008〕105号)、《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12〕9号)
  育林基金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13〕73号)
  (2)行政给付权(共1项)
  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给付
  依据:《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4〕9号)
  (3)行政监督权(共1项)
  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
  依据:《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66号) 
  2.岗位职责
  (1)处长岗位
  负责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的全面工作,是本处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征收权、行政给付权、行政监督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对本处行使行政征收权、行政给付权、行政监督权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进行审批或审核。
  办理厅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2)其他行政执法岗位
  本处行政执法岗位人员具体负责上述行政执法权的审查或审核等具体执法管理工作。
  承办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七)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处
  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处是省林业厅一个内设处,负责研究提出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名录调整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组织、监督和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负责森林、荒漠化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及国家和省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审核工作。该处负责行使8项行政执法权,其中7项行政许可权、1项行政监督权。
  1.行政执法权(共8项)
  (1)行政许可权(共7项,其中第3项委托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实施,第7项2个子项部分委托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实施)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产品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委托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依据:《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立狩猎场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修筑设施审批
  依据:《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子项1: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其中:进入除省级林业部门直接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已委托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七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下放管理层级第28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下放管理层级第47项
       子项2: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其中:进入除省级林业部门直接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已委托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七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行政监督权(共1项)
  湿地保护、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建设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第五条、《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66号)
  2.岗位职责
  (1)处长岗位
  负责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处的全面工作,是本处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权、行政监督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以省林业厅的名义按照厅内职权划分委托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主管部门行使上述相应行政执法权。
  对本处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监督权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进行审批或审核。
  办理厅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2)其他行政执法岗位
  对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岗位按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行使上述行政执法权的审查、审核或审批。
  本处行政执法岗位人员具体负责上述除委托之外的行政执法权的审查或审核等具体执法管理工作。
  承办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八)森林公安局(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  
  森林公安局是省林业厅的直属行政机构,挂河北省林业厅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牌子,同时仍列地方公安序列,名称为河北省公安厅森林警察总队。负责森林公安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治安案件和林业行政处罚工作;负责全省重、特大或其他需要直接承办的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的侦破查处工作;指导全省林业综合执法工作。
  森林公安局(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以省林业厅的名义查处各类林业行政案件,按照《森林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1998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该局负责行使102项行政执法权,其中86项行政处罚权、15项行政强制权、1项行政监督权。
  1.行政执法权(共102项)
  (1)行政处罚权(共86项)
  对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对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
  对毁坏森林、林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对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对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捕杀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和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和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和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对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对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造假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或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依据:《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对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五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错、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对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处罚
  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对假冒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在湿地从事擅自占用、开垦、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擅自采砂(石)、取土、采矿,过度放牧、捕捞,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或移动湿地界标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第三十条
  对违反义务植树法规、破坏绿化设施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采取擅自采伐、移植,剥皮、挖根、折枝,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建园),以及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对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林地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未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的森林防火设施的,做到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建设项目规划的森林防火设施未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完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对谎报森林火警或者扬言以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国有林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在林地内携带、使用、提供处置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在林地内携带、使用、提供处置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内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对偷窃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树木的;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未经使用权人或管理权人同意,非法实施采种子、采果实、采花、采花粉、采脂、采茎、采枝叶、掘根、剥树皮及盗窃其他植株组织的;盗窃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盗窃林业、野生动物保护及森林防火仪器、设备、设施、服务标志的;哄抢森林、林木的,在林区内哄抢已经伐倒的树木的;哄抢树木的根、茎、果实、种子、花、花粉、树脂、树皮、枝叶等植株组织的;故意损毁森林、林木的;故意损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损毁林业、野生动物保护及森林防火仪器、设备、设施、服务标志的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等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森林公安民警、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野生动植物行政管理人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公安警用车辆、森林消防车辆通行的;强行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伪造、变造倒卖森林公园、森林旅游区门票等有价票证、凭证的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森林公安机关、林业行政执法机关、野生动植物行政执法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森林公安机关、林业行政执法机关、野生动植物行政执法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办理案件中涉案赃物的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对在林地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内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
  (2)行政强制权(共15项)
  收缴采伐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在封山育林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二条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传唤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盘问、检查、继续盘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
  检查场所、物品、人身、住所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
  扣押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对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
  收缴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追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一百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
  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
  交通管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十五条
  行政拘留的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十二条
  罚款的执行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
  (3)行政监督权(共1项)
  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治安案件监督
  依据:《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66号)
  2.岗位职责
  (1)局长岗位
  负责森林公安局(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的全面工作,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处罚权、项行政强制权、行政监督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对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监督权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进行审批或审核。
  办理厅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2)其他行政执法岗位
  具体负责上述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具体事项的调查、勘验,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拟办处理意见。
  承办上述行政监督检查事项并提出所承事项的处理意见。
  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九)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是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和指令;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发布森林火险预报和森林火灾信息;督促查处重大森林火灾案件。该办负责行使2项行政执法权,其中1项行政许可权、1项行政监督权。
  1.行政执法权(共2项)
  (1)行政许可权(共1项)
  在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批准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2)行政监督权(共1项)
  森林防火工作监督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第三条、《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66号)
  2.岗位职责
  (1)主任岗位
  负责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全面工作,是本办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权、行政监督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对本办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监督权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进行审批或审核。
  办理厅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2)其他行政执法岗位
  本办行政执法岗位人员具体负责上述行政执法权的审查或审核等具体执法管理工作。
  承办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是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负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预防和除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负责林业病虫害的监测、预报管理工作。该机构负责行使8 项行政执法权,其中3项行政许可权、2项行政处罚权、1项行政强制权、1项行政征收权、1项行政确认权。
  1.行政执法权(共8项)
  (1)行政许可权(共3项)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批准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十条
  在非疫区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审批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下放管理层级第30项
  (2)行政处罚权(共2项)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病虫害防治
条例》第二十三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3)行政强制权(共1项)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七条、第三十条
  (4)行政征收权(共1项)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费征收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21条、《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林发(护)[1984]524号)、《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林护字〔1988〕492号)、《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林业厅转发〈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冀林计字(1985)32号)、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转发重新修订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冀林防字(1989)3号)
  (5)行政确认权(共1项)
  对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隔离试种的检疫确认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
  2.岗位职责
  (1)站长岗位
  负责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的全面工作,按照法规授权的范围和要求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是本站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执法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办理厅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2)其他行政执法岗位
  承办上述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工作。
  承办站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十一)省林木种苗管理站
  省林木种苗管理站是林业厅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承办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的具体事务性工作;负责林木种苗市场监管;负责全省林木种苗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与业务培训;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根据省林业厅委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赋予省林业厅行使的除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之外的行政执法权14项,其中4项行政许可权、1项行政给付权、2项行政监督权、4项行政确认权、3项其他行政权。
       1.行政执法权(共14项)
  (1)行政许可权(共4项,其中第3、4项委托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实施)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审批(委托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的批准(委托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2)行政给付权(共1项)
  对单位或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经济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四条
  (3)行政监督权(共2项)
  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的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
  (4)行政确认权(共4项,其中第1项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
  林木品种审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确需使用的林木品种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5)其他行政权(共3项)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同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2.岗位职责
  (1)站长岗位
  负责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的全面工作,是本处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省林业厅委托形式的行政许可权、行政给付权、行政监督权、行政确认权、其他行政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以省林业厅的名义按照厅内职权划分委托设区市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上述相应行政执法权。
  对本站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给付权、行政监督权、行政确认权、其他行政权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进行审批或审核。
  办理厅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2)其他行政执法岗位
  设区市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岗位按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行使上述相应行政执法权的审查、审核或审批。
  本站行政执法岗位人员具体负责上述除委托之外的行政执法权的审查或审核等具体执法管理工作。
  承办站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十二)关于代履行行政强制权
  省林业厅行政强制权中的代履行权共4项:
  1.代为补种树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二条
  2.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恢复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原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3.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二条 
  4.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以上4项行政强制权的启动、文书制作、文书送达、告知、代履行费用催缴、申请强制划拨代履行费用等由森林公安局(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完成;具体代履行义务,如补种树木、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恢复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原状、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除治森林病虫害等具体业务工作,由各处(室、局、站)根据所分管的业务完成。
  七、执法标准
  (一)行政许可工作标准
  1.行政许可主体合法。除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在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做出有关行政许可行为外,其他执法处(室、局、站)都以省林业厅名义做出有关行政许可行为。
  2.行政许可事项、权限和依据合法
  (1)除新的法律、法规出台设定新的行政许可项目外,各执法处(室、局、站)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超过本执法责任制所列项目。
  (2)除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执法处(室、局、站)实施行政许可的权限不得超过本执法责任制所确定的范围。   
  (3)除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外,各执法处(室、局、站)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不得超过本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就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其条件、程序、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式样等可以依据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规章没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林业局、省林业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省林业厅以及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台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许可程序合法
  (1)将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实施主体、统一受理的机构、条件、数量、程序和实施期限、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做出的准予林业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进行公示。     
  (2)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受理,依法履行有关受理和不受理的书面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义务。
  (3)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审查和作出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4.行政许可决定合法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3)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接受公众查询。
  (二)行政处罚工作标准
  1.行政处罚主体合法。除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在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做出行政处罚行为外,其他执法处(室、局、站)都以省林业厅名义做出行政处罚行为。
  2.行政处罚事项、权限和依据合法
  (1)除新的法律、法规出台设定新的行政处罚项目外,各执法处(室、局、站)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不得超过本执法责任制所列项目。
  (2)除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执法处(室、局、站)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不得超过本执法责任制所确定的范围。
  (3)除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外,各执法处(室、局、站)实施的行政处罚的事项设定依据不得超过本执法责任制的规定。
  (4)省林业厅以及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台行政处罚项目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严格按照法定条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
  (2)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诉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不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要求送达决定书。
  4.行政处罚执行合法
  (1)按照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
  (2)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林业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不得无限期拖延。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4)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事人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监督工作标准
  1.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动作规范,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2.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现场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证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3.在本辖区内从事执法工作。
  4.要做到事实清楚,严格程序办事,快速处理,避免与管理相对人发生冲突,尽量减少群众围观。
  5.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授管理相对人的财物。
  (四)行政强制工作标准
  1.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2.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听取当事人的陈诉和申辩。
  5.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暂扣凭证,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6.暂扣凭证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五)行政征收工作标准
  1.除国家和本省出台设定新的行政收费项目外,各执法处(室、局、站)实施的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超出本执法责任制所列项目。
       2.除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出台外,各执法处(室、局、站)实施行政收费事项的设定依据不得超过本执法责任制的规定。
  3.收费单位应当公布收费名称、依据、标准、收费主体以及投诉监督渠道。
  4.行政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5.不得违法规定乱收费,搭车收费。
  八、执法责任确定
  执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是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三)对承办人的错误承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未经承办人审查、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七)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八)违反程序指令、干预行政执法的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指令、干预者负直接责任。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未经审查备案,导致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或部门的领导负直接责任;经备案审查后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备案的部门负直接责任。
  (十)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河北省林业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行。
  九、执法监督
  (一)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处及综合执法监察处按照各自职责对省林业厅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二)省林业厅各处(室、局、站)以省林业厅名义作出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交由厅政策法规处进行书面核审,而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三)省林业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复议。
  (四)省林业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审理,依法办理赔偿及追偿事务。
  (五)省林业厅各处(室、局、站)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适用《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六)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实行年度评议考核,由政策法规处和综合执法监察处牵头组织进行。
  (七)省林业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系统专项或综合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十、未尽事项
  本执法责任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修订、废止以及省林业厅内设机构职能调整做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华北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河湖地下水回补试点补水工作正式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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