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强化依法“治湿”

27.01.2015  18:40
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于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严重危害湿地生态安全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湖泊、水流等湿地采取退耕还湿、生态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扩大湿地面积;对污染湿地进行综合治理,防治水质恶化,恢复湿地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禁止在湿地内擅自采砂、取土、违法排污。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格的海洋生态红线管理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岸滩整治修复、人工湿地建设、上游综合治理、河口清淤清障等工作,修复受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和入海河口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布局养殖空间,控制养殖密度,恢复海洋生物种群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向海域违法排放陆源污染物。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亩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