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意提供虚假比价信息且以此索费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央视5月18日《每周质量报告》栏目曝光“我查查”比价软件服务商涉嫌提供虚假错误的商品比价信息,甚至主动向要求其纠正虚假错误商品比价信息的相关商品经营者索取服务费用。
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对上述行为有相应规制条款。
1.比价软件服务商有意向不特定消费者或用户提供虚假错误的信息,导致消费者或用户对商品真实价格产生误解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禁止的利用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查处。比价软件服务商虽然不直接从事被比价商品的生产销售经营,而是提供商品比价信息,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并未限定经营者虚假宣传的商品为其直接经营的商品,而是包括他人经营的商品。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比价软件服务商不能提供标价签、交易单据等证据材料证明信息的真实合法来源,甚至以其发布的错误信息相要挟,向相关商品经营者索取费用,属于有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比价软件服务商发布虚假错误信息,尤其是散布远低于商品实际市场价格的比价信息,会损害相关商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不过,比价软件服务商本身不直接从事被比价商品生产经营,难以直接将其认定为被比价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竞争对手,也难以将其行为直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禁止的商业诋毁。除非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称“竞争对手”解释为“客户资源争夺者”,即比价软件服务商与被比价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在被比价商品潜在消费者、用户的信任、资金、交易机会等资源上存在竞争,属于广义的“竞争对手”。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并未限定受害者只能是行为人的竞争对手,仅规定该罪的构成要件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比价软件服务商有意发布虚假错误信息,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涉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笔者建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参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修改为“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比价软件服务商利用市场信息不对称,以其已经发布或将要发布的虚假错误商品比价信息相要挟,向该商品经营者索取改价费或比价信息维护费等费用,明显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类胁迫交易、胁迫收费的行为并未明确列举,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若能明确将胁迫交易行为列举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4.《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此情形下的敲诈勒索行为,与捏造、散布虚假错误的商品比价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 □江西省抚州市工商局 黄璞琳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