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1.12.2014  17:10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0月10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国家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进行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全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组织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办法负责当地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棉花协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棉花加工企业规划布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的政策建议;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凡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资格认定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报进行棉花加工资格条件的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新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在过渡期内按原资格认定条件复查合格的,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在过渡期结束后,由国家统一公布取消原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证书。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资格认定不收费,所需费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解决。   

第二章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证书且依然有效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的要求,已经纳入全国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及其辅助设施等,下同)更新改造规划。 

(三)有当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出具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证明: 

1、具备保证棉花质量所必须的棉花加工场所; 

2、具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厂籽棉质量检验环境条件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3、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自动取样、称重装置、条码信息系统等设备,并具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轧花工艺和设备; 

4、配备经国家人事、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及加工技术人员(包括获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棉花检验、加工技术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5、配备符合要求的棉花标准(包括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6、具有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条件。 

(四)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条件符合要求的证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别省区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新建棉花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由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认定机关不受理申请者提出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一)因质量违法或其他违法经营被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企业已改正且履行处罚义务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半年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其他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自行政处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一年半的;   

(三)出现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行为,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撤销原棉花加工资格,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五)因棉花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按法定要求履行处罚义务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程序

第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包括政府网站)公示。各资格认定机关应当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公示。 

第九条    申请者必须在取得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登记核准后方可进行设备更新改造,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和通过验收。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5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接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接受期限发生调整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申请者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每项一式三份): 

(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二)原有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符合合理规划布局条件的材料; 

(四)证明具备质量保证能力须提供的材料; 

(五)证明具备消防条件的材料(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根据规定需要申请者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者应当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接收到申请者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决定受理申请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安排资格认定机关对申请者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当地棉花协会的意见,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对做出授予棉花加工资格决定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资格证书》。对审查后不予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资格证书》企业的名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资格认定机关在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中所使用的文书格式和《资格证书》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棉花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 

  (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 

  (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棉花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所获《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颁发《资格证书》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发证机关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做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如灭失,棉花加工企业应在3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确定该《资格证书》已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予以补办。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灭失,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   

  (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 

  (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加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原《资格证书》应在获得新《资格证书》之日起5日内交还原发证机关,并由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丧失棉花加工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所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质量保证能力、消防条件、主体条件等有一项已经不具备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且经整改无效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的; 

  (三)《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   

  (四)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和市场管理的规定,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或棉花质量违法屡查屡犯、或因质量违法被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或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或屡查屡犯、或情节严重(如出现暴力抗拒检查的情形)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八)获得《资格证书》后连续两年未开展相应的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机关依法决定应当取消棉花加工资格的; 

  (十)国家规定的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办理有关《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依法终止; 

  (三)《资格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撤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资格认定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应当在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每年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对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在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效果等进行评估,依法需要调整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五章    棉花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收购棉花;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二)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三)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四)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    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 

  (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 

  (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 

(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三十四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棉花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调查、查阅、查封、扣押等职权。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法事实,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不得给予两次处罚。 

第四十七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伪造公证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格认定机关,在实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省(区、市)资格认定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