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如何处理?

27.03.2015  17:31

  案情
  
  某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卖给王某3箱52度剑南春白酒,每箱2500元,3箱合计7500元,向王某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第二天,王某向A市工商局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3箱酒为假酒,要求某烟酒店依法给予10倍赔偿。某烟酒店不承认王某投诉的3箱酒由其出售,称其出售的是真酒,如果是假酒就是被王某调包了。

  A市工商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王某以不方便携带为由,要求将3箱白酒暂时存放在A市工商局,双方共同在其中一箱酒的外包装上签字,证明放在A市工商局的3箱白酒就是涉案的白酒。在调解过程中,王某表示拒绝调解,中途离场。A市工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涉案的3箱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王某提出,涉案3箱白酒外包装箱上盖的公章与某烟酒店收款收据上盖的公章一致,足以证明涉案3箱白酒由某烟酒店销售。某烟酒店称收据真的,但既没在收据上盖章,也没在酒箱上盖章,因为其根本没有刻制过公章,且无法提供所销售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等信息。在对某烟酒店现场检查过程中,A市工商局没有找到该店的公章,也没有发现任何与公章有关的证据,查获的剑南春白酒与涉案假酒在包装上存在明显差异。同时,王某无法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涉案假酒确由某烟酒店销售的证据。此后,执法人员到公安机关查询某烟酒店的公章备案情况,得到答复是“由于时间太长,已无法查到该公章的备案信息”。

  在这种情况下,涉案3箱假酒、盖章的收据成为孤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A市工商局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无法确认假酒由某烟酒店出售,决定对举报行为不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王某。王某对A市工商局的答复意见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王某以合同纠纷为由对某烟酒店提起民事诉讼。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民事诉讼审理的结果是作出复议决定的一个重要依据,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以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了王某。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对案件事实举证不足,最终以某烟酒店没有履行举证责任为由,推定3箱假酒是其销售的,判令某烟酒店退货,但没有支持王某的赔偿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某烟酒店坚称其销售的是真酒拒绝退货,王某坚持要求10倍赔偿。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A市工商局依据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某烟酒店销售假酒的行为立案调查。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恢复审理,认为A市工商局在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决定不予处罚并无不当,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

  评析

  本案有3个焦点问题:涉案3箱假酒是否由某烟酒店出售,王某要求10倍赔偿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A市工商局在举报回复中书面认定“无法确认假酒由第三人某烟酒店出售”是否合法恰当。

  1.涉案3箱假酒是否由某烟酒店出售

  某烟酒店作为商品的经营者应保证其所售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证商品质量合格,如出售不合格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某烟酒店应依法取得并保留所售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进货凭证等相关信息。在案件调查期间,某烟酒店无法向办案机关提供上述证据,办案机关也无法获得外围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司法审判环节,应当由某烟酒店承担举证责任;某烟酒店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出售假酒的事实成立。

  2.王某要求10倍赔偿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虽然法院已认定涉案3箱白酒为假酒,但王某主张10倍赔偿就应对某烟酒店故意销售假酒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无法提供某烟酒店故意销售假酒的有效证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因此,对其10倍赔偿要求不应支持。

  3.A市工商局在举报回复中书面认定“无法确认假酒由第三人某烟酒店出售”是否合法、恰当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某烟酒店销售假酒的行为成立,但工商机关却不能以同样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民事诉讼主要涉及双方当事人权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出证据并反驳对方,如果双方提交的证据都不充分,法院只能采纳相对具有优势地位的证据。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即使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只要达到了合理可信的程度,法院就可以作出认定。

  行政处罚中的证明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显然不能采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证明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行政相对人证明其未实施违法行为。这是因为行政处罚是一种剥夺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制裁措施,必须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否则容易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在本案中,某烟酒店始终否认销售假酒,反驳了王某的主张,而王某除了3箱假酒和一张收据之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办案机关也没有取得其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证据的规定,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关于行政复议案件证据的规定,A市工商局答复王某“无法确认假酒由第三人某烟酒店出售”并不违法。

  办案体会

  目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证据认定标准上,通常参照执行司法机关制定的相关诉讼证据标准。在实践中,《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中有关证据规范的内容较少且过于原则、缺少操作性,不能够满足行政机关的执法需求。为了降低执法风险,一些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倾向于从严掌握证据认定和采信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把诉讼证据规则简单地移植到行政程序中去的做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具体的操作中都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因为三大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要求也不必然是用于行政执法环节,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在执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不仅要仔细辨别证据真伪,还要充分考查证据的证明效力,力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杜绝孤证定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于强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