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草案二审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6.04.2017  21:23

核安全法草案二审稿今天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草案二审稿按照确保核安全应当从高从严的要求,重点围绕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实行全过程、全链条监管和风险防控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草案二审稿将放射性废物明确纳入适用范围。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是影响核安全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滞后于核能发展的需要,加强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工作刻不容缓。鉴于此,有的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一审稿关于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的内容比较单薄,建议补充完善。有的建议增加放射性废物运输的规定。

 

此次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相关规定。一是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国家规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由国务院制定的单位专营。二是对放射性废物应当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三是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核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四是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五是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六是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核事故应急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

 

针对草案一审稿中对于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的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明确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完善核事故应急的体制机制。

 

为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同时,草案二审稿明确,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草案二审稿还增加规定:国家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对严重危害核安全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草案二审稿对法律责任进行了梳理,作出多处修改。

 

针对有意见认为对核安全文化培育和建设的规定不宜规定处罚,对严重危害核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加重处罚,草案二审稿删去了关于核安全文化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对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同时,草案二审稿对未经许可变更许可规定条件、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等违法行为,增设了法律责任。

 

明确相关单位对核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草案一审稿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对核安全负主要责任。有的常委会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这类单位应当对核设施、核材料、从业人员和公众以及环境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草案二审稿明确,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同时还增加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聘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

 

核损害赔偿问题将作进一步研究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二条对核损害赔偿作了原则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核损害赔偿是核安全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草案应当对这项制度进一步完善,对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基金、强制责任保险、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最高赔偿额和国家兜底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单位还建议单独制定和损害赔偿法。

 

考虑到核损害赔偿问题复杂,涉及方面多,还有分歧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形成基本共识后,再进行修改。

 

法制网北京4月24日讯

转载:《法制网》(201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