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机关如何处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争议僵局?
案情
2013年6月7日,A工商局收到B公司黄某、陈某等7名股东的举报,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交了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文件。2013年6月28日,黄某等7名股东申请变更B公司法定代表人、延长营业期限20年,提交了B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陈某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经公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免职决定、任职决定、委托书、关于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报告等文书。2013年7月8日,A工商局作出同意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临时延长营业期限2年的决定。其后,林某家人及股东龚某向A工商局申请不予办理B公司变更登记。
A工商局经研究认为,B公司部分股东提交的2013年6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不符合该公司在A工商局备案的章程修正案(2010年9月8日)的规定。该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即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的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林某为股东会选举的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此外,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也必须先修改公司章程。据此,A工商局2013年7月23日撤销了前述同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和临时延长2年经营期限的决定。
陈某对A工商局2013年7月23日的撤销决定不服,7月24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当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查明,林某、龚某对B公司2013年6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异议,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立案。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13年9月12日,复议机关决定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2014年12月8日,复议机关收到转来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某民三初字第426号),该判决撤销了B公司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2013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3日)”的决议,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B公司2010年9月8日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属无效民事行为,理由是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会议议程内容和最后的决议内容不一致,存在欺骗其他股东的主观故意。参会人持有的股份虽在工商登记中累计达到69.34%,但其实际持有的股份仅为47.67%,所作股东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故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法院认为,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提高法定代表人的改选条件,达到长期控制公司的目的,将直接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将难以保护。
2015年2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B公司2013年6月1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合法,B公司2010年9月8日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属无效民事行为,2013年6月1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合法,2013年6月1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的决议不合法。
2015年4月10日,B公司陈某等7名股东申请A工商局撤销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B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恢复陈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提交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某民三终字第20号),该终审判决维持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其后,陈某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向A工商局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2015年4月20日,A工商局作出《关于B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2013年7月23日决定并恢复2013年7月8日的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
2015年5月19日,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通过其家人和律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林某的代理人提出,B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法院的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要求撤销A工商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撤销A工商局2013年7月8日的变更登记。
争议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是否应当变更登记存在重大分歧。
林某的代理人认为,A工商局2013年7月23日作出变更登记的决定后,自2003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19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林某,没有发生变更。无论是《行政许可法》,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只规定了登记事项撤销程序,没有规定登记事项恢复程序。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4月19日,B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林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这是B公司初始登记的自然延续,不具有可撤销性;如果撤销,应当撤销至公司设立之日。《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A工商局的登记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A工商局认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B公司2010年9月8日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属无效民事行为。也就是说,A工商局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B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的事实依据,被法院认定无效。此外,A工商局截至2015年4月20日作出决定前,仅收到林某和林某某提交给B公司的清算申请书和公司答复函、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未收到B公司已经解散进行清算的实质有效证据材料。
据此,A工商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变更登记决定,撤销2013年7月23日的决定并恢复2013年7月8日的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A工商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15年7月1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A工商局的变更登记决定。
评析
一、A工商局2013年7月8日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
B公司提交的申请是延长营业期限20年,A工商局作出的却是临时延长营业期限2年的决定,该行为不合法。
二、A工商局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
A工商局作出2013年7月23日决定的理由是,B公司部分股东提交的2013年6月1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不符合B公司在A工商局备案的章程修正案(2010年9月8日)。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股东会会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B公司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A工商局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B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正确。
当然,对此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法》并没有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只是要求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实践中既有在公司章程中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的,也有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的。对于前者规定的情形,股东会会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只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后者规定的情形,股东会会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也就是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由法律规定代表其作出法人意思表示的人。法定代表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公司章程应当对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作出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必须写入公司章程,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修改公司章程,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更换法定代表人引起的僵局问题。《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但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如果超过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拒绝更换法定代表人,是否就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实践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陷入僵局时,工商机关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这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与修改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出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工商机关可以直接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如果不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定条件,工商机关只能不予核准变更登记。对于股东之间的利益争议,可以建议当事人先到法院解决民事争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只要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工商机关就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于超过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拒绝更换公司章程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就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的问题,不属于工商机关考查范围,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提交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有关文件是否有效。如果司法机关确认有关文件无效,工商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超过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拒绝更换法定代表人,就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工商机关只能按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复议机关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否合适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本案实质问题是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复议机关应当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建议当事人先到法院解决民事争议。待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后,复议机关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
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其行为依据都是法律。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也没有明确规定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就不存在谁等谁的问题。对于本案,复议机关应当依法直接作出复议决定。
四、第426号判决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2010年9月8日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参会人持有的股份虽在工商登记中累计达到69.34%,但其实际持有的股份仅为47.67%,所作股东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故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现行《公司法》不认可隐名股东。本案中,法院的观点实际上认可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只能认定工商登记的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损失,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取得赔偿,但不能取得股东身份。本案中,B公司参加临时股东会议的股东持有股份为69.34%。但是,2010年9月8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对2013年6月1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没有影响。股东会会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B公司2013年6月1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不符合这一规定。
五、终审判决是否合法
在本案中,终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合法。笔者认为,这一判决内容不正确。因为,股东会会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不过,该判决已经生效,如果当事人依据生效判决要求登记机关撤销相关行为的,登记机关只能执行。
六、陈某依据终审判决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是否可行
一种观点认为,终审判决对公司2013年6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争议作出了最后的司法裁决,是处理公司股东矛盾的一个终局性的裁决,不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被申请人行政决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和股东变更申请,作出准予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终审判决,A工商局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撤销决定已经没有法律依据,A工商局需要撤销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撤销决定,自然恢复2013年7月8日变更登记决定。同时,对2013年7月8日作出延长2年经营期限的决定,依据法院判决撤销,作出维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经过这样处理,换发营业执照的时间仍然是2013年7月8日,经营期限也符合B公司原始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保证了营业执照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笔者认为,理论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陈某选择。
第一种方案是依据终审判决向A工商局提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如果登记机关核准其申请,核准行为发生在该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之后,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之后,应当进入解散程序。
第二种方案是依据终审判决向A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撤销决定,撤销2013年7月8日作出的临时延长该公司营业期限2年的决定。这一方案具有可行性。
□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 吕凯峰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