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年1月1日起施行八类社会救助范围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在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办法还规定,对在社会救助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保密。
最低生活保障
办法规定,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发放到户。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特困人员供养
办法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
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残疾人免费提供康复治疗。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受灾人员救助
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的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水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发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等。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医疗救助
办法规定,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其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1、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或者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部或者部分补贴;2、对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3、对重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和门诊治疗的患慢性病、重特大疾病人员给予门诊救助。
办法规定,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教育救助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下列措施: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孤儿、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应当免除学杂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教育救助对象提供生活补助;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教育救助对象,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根据实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
住房救助
办法规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住房救助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就业救助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就业后主动申报退保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继续给予其家庭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临时救助
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临时救助金应当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开展紧急救助,或者因智力障碍、年老等原因不能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信息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
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