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网络传销违法犯罪行为应准确定性
一、新型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
(一)迅速蔓延、传播性强。新型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依托互联网的无地域性和便利性,在网络空间迅速扩散,吸引众多参与人员,短时间内聚集巨额资金,社会危害严重。
(二)巧立名目,迷惑性强。新型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不再以推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为表现形式,而大多以“金融创新”“爱心慈善”等为噱头,提供虚构的金融产品。
(三)许以高额回报,利诱性强。新型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设置“动态收益”“静态收益”“推广返利”等多种项目,在人员参与初期给予高额返利,具有较大诱惑力。
(四)职业化特征显现。传销网站可复制性强,不法分子同时或先后运作多个传销平台的情况比较多见。例如,2015年12月以来,境外某传销组织先后推出了6个项目,在我国境内建立了20多个传销团队,发展会员50多万人,涉及全国25个省市,收取传销资金100多亿元,除少部分作为奖金返还给会员外,有60多亿元通过地下钱庄流向境外。
二、新型网络传销违法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新型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与以推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为表现形式的传统传销活动不同,往往通过网络账户直接敛财,与集资诈骗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相互交织,即以传销作为形式、手段、方式,目的是骗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对传销与集资诈骗交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准确定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其行为特征较易确定,在查处此类行为时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入手并无不可,但随着调查的深入和证据的完善,对于同时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进一步研究其定性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从犯罪客体看,集资诈骗罪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从客观方面看,集资诈骗罪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诈骗方法实施下列行为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所谓数额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即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
从犯罪主体看,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犯罪主体。从主观方面看,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新型网络传销违法犯罪的定性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所谓“金融创新”“金融互助”“虚拟货币”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其在集资诈骗过程中,为了快速扩张而采取了传销的方式,则同时也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即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
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重庆市二中院在相关裁判中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对于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骗取财物的,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按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即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集资诈骗罪的处罚更重的,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 高少丽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