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30.01.2015  14:10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效益,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我省临时救助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标准和方式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一)对象范围。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属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性公共救助事件的,以及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二)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参照当地城镇低保标准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各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分类制定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对特殊困难家庭可相应提高救助标准,保障被救助家庭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

(三)救助方式。

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对因智力障碍、年老等原因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账户信息的,以及开展紧急救助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相应的救助待遇;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予以转介。

二、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受理方式。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其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要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的日常排查,核实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要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审核审批方式。

一般程序。对本地户籍的申请对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救助申请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于3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2天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于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的申请对象,情况相对复杂需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及时向申请地民政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及时审批。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每月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在同一年度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要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材料。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要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三、强化临时救助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升能力保障水平。县级以上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完善配套政策措施,确保2015年3月底前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好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要切实加强临时救助能力建设,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统筹考虑常住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数量等因素,制定落实基层社会救助职责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

(二)强化部门协作,推进各项制度的衔接配合。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三)完善工作保障机制,提高临时救助水平。完善资金筹集机制。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统筹考虑将包括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临时救助资金在内的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并向省、市财政、民政部门备案调整方案后,可安排部分结余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省级财政统筹考虑省以上临时救助资金,对地方实施临时救助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人口多、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倾斜。县级承担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的兜底保障责任。鼓励县级政府对各类社会救助资金进行统一管理,通过资金合规的统筹使用提高综合救助水平。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全面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2015年3月底前所有乡镇(街道办事处)要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原有服务场所,全部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县级民政部门要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基层社会救助工作流程,规范社会救助受理、分办、转办、转介、办理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及帮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四)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政策落实。建立社会救助监督举报热线,畅通求助、报告、监督渠道。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生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移交监察机关追究责任。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各设区市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选择有特点、有代表性的县(市、区)进行“救急难”工作综合试点,在体制机制、服务方式、信息共享、财政税费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先行先试,为不断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提供经验。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将适时组织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