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10号)精神,积极开展并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国家、省相关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逐步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现阶段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二、工作目标
按省政府要求,2015年7月1日前,完成钢铁、水泥、电力、玻璃四个重点行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初次核定;年底前,钢铁、水泥、电力、玻璃四个重点行业现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完成所有行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初次核定。2016年底前,所有行业现有排污单位全面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2017年底前,完成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全市基本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体系。
三、科学核定初始排污权
(一)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环保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技术规范(行业排污绩效)及企业产能等情况核定和分配初始排污权。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
现有排污单位要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初始排污权技术核算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公示后,核发初始排污权核定通知单。
(二)新(改、扩)建项目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新(改、扩)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权指标采用绩效方法或依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初始排污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三)初始排污权核定的管理权限和确认。依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现有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实行分级管理。
初始排污权原则上每5年核定1次。现有企业自核定初始排污权当年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自试生产当年起计算。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要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
四、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体系
(一)严格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出让标准。严格按照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制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出让标准实施,原则上有偿使用和交易出让标准每5年确定1次。
(二)规范排污权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要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方式。现有排污单位取得初始排污权,原则上采取定额出让方式。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拍卖底价不低于初始排污权出让标准。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五、促进排污权交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一)完善交易平台。市政府将加大资金投入,积极建设与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逐步形成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交易平台组织实施、排污单位自主参与的排污权交易体系。按照省环境保护厅制定的交易资质审查、交易流程、竞价办法等规定,交易平台及时发布污染物总量供求信息,通过现场和网络竞价等方式,做到交易过程透明、公开、规范,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健全促进环境质量改善总量调控机制。排污权交易要符合区域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要求,并严格按照排污权指标来源进行。未完成上年度总量减排任务的,暂停该行政区域所有排污单位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购买与租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不得进行增加本地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项目建设单位优先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排污权指标。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的,需符合受让行政区域环境功能达标和总量控制要求,经受让行政区域环保部门确认。跨县级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的,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管理,跨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的,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管理。
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三)规范交易行为。排污权交易坚持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参照执行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制定的排污权交易指导价。排污权交易完成、生效后,交易双方要依照有关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四)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适当安排财政资金回购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可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储备的排污权,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排污权,或破产、关停、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属政府出让的由当地排污权管理机构原价回购;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市场上出售。
(五)妥善处置争议。排污权核定、分配及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权指标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行政复议。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强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全程监管。各级环保部门要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出让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政府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二)加强执法监管。各级环保部门要科学核定企业排污权、强化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加大执法监管力度,监控实际排污量。对于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依法严肃处理。重点排污单位要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并确保设备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要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