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所称的大众传播媒介应如何理解?
现行《广告法》有7处对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作出相应规范,分别是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1994年《广告法》仅在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大众传播媒介的表述,即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1994年《广告法》的这条规定,与现行《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基本相同。
《广告法》本身并未对大众传播媒介作出定义,也未明确哪些单位属于大众传播媒介。立法机关也许是认为,大众传播媒介属于众所周知的概念,不会存在争议,但实务中仍有不少人感到困惑。
1987年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曾规定: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显然,从意思上看,《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与1994年《广告法》第十三条及现行《广告法》第十四条之间,存在沿袭关系。新闻单位肯定属于大众传播媒介,还有哪些单位也属于大众传播媒介呢?
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以工商广字〔2012〕26号文件联合印发的《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大众传播媒介是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因此,笔者认为,《广告法》所称大众传播媒介,也应包括前述单位。
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单位。其中,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因此,笔者认为,依法需要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依法需要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单位,如各类网站运营者,也属于《广告法》所称的大众传播媒介。□江西省抚州市人大法工委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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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有关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七条规范
1.第十四条第二款: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2.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3.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4.第四十条第一款: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5.第五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6.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7.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润 雨
来源:中国工商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