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加强辐射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09.12.2015  16:40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石环发〔2015〕101号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加强辐射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正定新区环保局,循环化工园区安环局: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辐射安全面临的新形势,各县(市)、区环保局切实履行环保部门的监管责任,并督促辐射工作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确保各项要求的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技术利用单位验收

各县(市)、区环保局要督促辖区内的核技术应用单位及时办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不按规定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的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

核技术利用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建设单位须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申办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验收)。建设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包括: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含施工、安装情况)的总结报告。

  (四)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名单、辐射安全防护制度和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工业探伤作业、医疗人员等近期个人剂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六)《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含许可内容的内页)复印件

  (七)项目所在地的平面图、放射源或射线装置所在位置的平面布置图。

  (八)放射源、射线装置明细表。

  (九)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提交《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提交《核技术应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并附验收监测报告(表)。验收申请报告(表)或登记卡由建设单位填写,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环保部门所属的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单位编制;辐射环境监测数据是项目验收工作的基本依据,验收单位的所有放射源、射线装置均需进行辐射监测。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

各县(市)、区环保局要督促本辖区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单位进行延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负责许可证延续工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同时使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进行书面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报告一份。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一份(见附件)。

  (三)近期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一份。所提交的监测报告必须由环保部门所属的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报告监测内容应涵盖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涉及的相关场所和设备。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内容应包括持证单位所有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环保手续(如年度评估报告、转让、备案、“三同时”验收等)履行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监测设备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教育培训情况,台帐和档案管理情况,辐射事故、事件的处置情况,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情况,监管部门提出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五)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实行月报表制度

各县(市)、区环保局要严格按照《石家庄市核技术应用单位辐射安全监督检查规范》要求,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月3日前定期报送放射源管理情况报告表和射线装置管理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

四、年度评估制度

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通知辖区内各辐射工作单位(见附件2),做好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和评估报告编制工作。并于2016年1月20日前,统一报市环保局辐射处。

辐射工作单位年度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限期进行评估;逾期不评估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许可证通报制度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条第三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每年3月31日前,各县(市)、区环保局需将辖区内的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情况和放射源增加、减少数量向同级公安、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附件:

1.放射源管理情况和射线装置管理情况报告表

2.各县(市)、区辐射工作单位持证名单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12月9日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5年12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