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粮调〔2016〕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委、局)、物价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中储粮各分公司:
《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小麦和稻谷执行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此外,油菜籽继续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引导和鼓励各类企业按照依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积极开展市场化收购。请各地统筹采取地方储备油轮换吞吐、鼓励加工企业收购、支持品牌化生产经营等措施,切实抓好油菜籽收购工作,确保市场基本稳定。
特此通知。
附件: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粮 食 局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2016年4月5日
附件
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称粮食,指小麦、早籼稻、中晚籼稻、粳稻。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5省(区);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主产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11省(区)。
其他粮食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在上述地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中纺、中航工业、农垦集团所属企业及有关地方骨干企业;(2)上述省份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四条 按本预案收购的粮食执行以下标准:
(1)小麦。以当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执行。白小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硬质白小麦的硬度指数不低于60,软质白小麦的硬度指数不高于45,其种皮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均不低于90%。红小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硬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低于60,软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高于45,其种皮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均不低于90%。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均为混合小麦。标准品小麦的具体质量指标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不含77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8%以内。
(2)早籼稻。以当年生产的国标三等早籼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标准品早籼稻的具体质量指标为: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44%~47%(含44%,不含47%)。
(3)中晚稻。以当年生产的国标三等中晚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标准品中晚籼稻的具体质量指标为: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44%~47%(含44%,不含47%)。标准品粳稻的具体质量指标为:杂质1%以内,水分14.5%以内,出糙率77%~79%(含77%,不含79%),整精米率55%~58%(含55%,不含58%)。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标准品的到库价,具体价格水平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最低收购价格为准。执行最低收购价的粮食为当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非标准品粮食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参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各类粮食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在农发行开户。(3)有一定规模的自有仓容,仓储设施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第5号)要求,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机械通风设备、检化验设备、计量称重器具和人员,对农民交售少量粮食要有可移动式磅秤。(4)执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相关规定,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落实,相关设备齐备完善,无重大消防隐患。(5)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较高信用等级,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6)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准确、及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以县为单位,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可利用仓容总量或收储能力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粮食预计收购量相衔接。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在收购启动前将当地所有委托收储库点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分支机构要作为监管单位在合同上签章。国有粮食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20元/吨标准向中储粮直属企业交纳履约保证金,不能足额交纳的也可从收购费用中抵交,中央企业、省级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可免交,但企业总部要承担连带责任。中储粮直属企业要将收取的保证金存入农发行专户,待贷款本息结清后退还保证金本息。非国有粮食企业要提供相应的抵押或担保。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规定和收购合同开展收购活动。
第七条 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符合资格条件的委托收储库点全部启动后仓容及收储能力仍不足或委托收储库点布局不能满足农民售粮需要的,应及时通过安排县内集并、租赁社会仓容等方式解决。中储粮公司要积极采取委托或租赁等方式,充分利用社会仓储设施,统一贷款和监管。地方政府要加强组织协调,对社会仓储设施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在仓容紧张的地区,中粮、中纺、中航工业3家中央企业直属库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推荐的1-2家骨干企业,可按现行管理制度,接受承贷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委托,在其管理能力范围内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粮食。承贷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对上述接受委托的央企直属库及地方骨干企业直接管理与租仓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食负监管责任。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也要加强对这些粮食的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地方骨干企业租赁社会仓容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均以委托收储的方式参与收购,不能作为租仓储粮点参与政策性收储。采取上述措施后仓容仍不足,需搭建简易和露天储粮设施的,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研究测算本省(区)预计搭建总量,经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搭建的简易和露天储粮设施应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简易仓囤储粮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为保证收储粮食的储存安全,降低损耗,保持品质,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小麦和南方稻谷不搭建简易和露天设施储存。白小麦、红小麦和混合小麦必须分仓、分等级储存。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地方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第八条 本预案规定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21日至9月30日;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当年7月16日至9月30日;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8省(区)当年9月16日至次年1月31日,辽宁、吉林、黑龙江3省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2月末。在此期间,当粮食市场价格下跌到国家公布的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粮食、农业、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及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经中储粮总公司报请国家粮食局批准在相关区域内启动预案。有关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国家有关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相关省人民政府。中储粮总公司要及时组织有关委托收储库点按照本预案第四条的规定,在预案启动区域同时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中储粮公司要向委托收储库点提供统一规范的收购凭证样式。
第九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按照小麦和稻谷国家标准做好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粮食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要依据农民交粮的实际情况,当场如实填写统一规范的收购凭证,凭证所列重量、等级、水分、杂质、单价等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并妥善保存备查,不得二次填写收购凭证。
第十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轮换收购的粮食价格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十一条 新粮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要督促本地参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委托收储库点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预案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国家收购政策。农业发展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 委托收储库点收购最低收购价粮食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承贷,并根据收购情况和入库进度及时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售粮者或预付给委托收储库点兑付售粮者。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贷款,保证收购资金供应。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区域,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指定该区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粮食由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督促企业及时销售并归还农发行贷款,有关贷款事项由农发行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充实地方储备的,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稻谷收购工作结束后,省级粮油检测机构要分别对中储粮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稻谷和地方企业收购的稻谷的卫生指标进行逐仓检测。省级财政部门要保证及时足额拨付检验工作的费用,单独列入预算或从风险基金中列支。各品种稻谷相关检测结果要在本预案执行时间结束后1个月内,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稻谷,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防这部分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五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每5日将最低收购价粮食的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5日、10日期后第1个工作日15时之前。
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粮食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每5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的市(地)或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粮食,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或抵(质)押。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品种、数量和质量等级,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共同组织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粮食数量、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做到分品种、分等级专仓储存。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排销售的依据。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作为监管单位在合同上签章。中储粮公司及其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规范储粮行为,确保储粮安全。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粮食质量验收结果,按品种于本预案执行时间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或就地划转本库粮食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粮食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共同负责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收回不当得利上交中央财政,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同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及监管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最低收购价粮食由国家有关部门合理制定销售底价,通过全国粮食统一竞价交易平台公开竞价销售。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小麦预案执行期间,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按照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继续竞价销售以前年份最低收购价小麦,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第十八条 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费用、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补贴及销售盈亏负担等事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临时收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203号)和《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执行。中储粮公司要自粮食入库当月起,按季足额将补贴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对以各种名义变相降低委托收储库点费用补贴标准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督促协调地方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公司开展最低收购价粮食收储工作,做好收购期间收购秩序维护和宣传工作。地方粮食、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对最低收购价粮食收储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监测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中储粮总公司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监测市场价格,监督政策的执行,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粮食收储企业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和库存粮食安全储存管理等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导示范作用。财政部负责及时安排、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粮食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农民售粮意愿、粮食市场价格及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拨付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负责组织指导参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库点按照本预案规定进行收购,做好库存管理等工作。各品种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中储粮总公司要将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对本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粮食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责,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最低收购价粮食有关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四个共同”机制切实做好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15〕202号)执行。
第二十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