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02.07.2014  11:12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实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推广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试验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