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了十种产品,具体是指:
(一)入侵探测器包括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微波入侵探测器、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超声波入侵探测器;(产品代号01)
(二)防盗报警控制器包括有线传输防盗报警控制器、无线传输防盗报警控制器;(产品代号02)
(三)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包括汽车防盗报警器、无线传输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代号03)
(四)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包括接触式和感应式报警出入口控制设备;(产品代号04)
(五)防盗保险柜(箱)包括防盗保险柜、防盗保险箱、便携式防盗保险箱;(产品代号05)
(六)机械防盗锁包括防盗安全门专用锁、汽车防盗排档锁;(产品代号06)
(七)楼寓对讲(可视)系统包括楼寓对讲系统、可视对讲系统;(产品代号07)
(八)防盗安全门包括防盗安全门、金库门;(产品代号08)
(九)防弹复合玻璃;(产品代号09)
(十)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包括视频入侵报警器、报警触发的视频监控系统、报警传输的视频监控系统。(产品代号10)
第三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三种管理制度:
(一)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由公安部申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公安部组织实施。适用于在国内生产并销售的所有生产企业。目前,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微波入侵探测器、防盗报警控制器已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产品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由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委员会组织实施。适用于产品在国内销售的国内外生产企业。目前,暂无规定产品。
(三)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适用于在国内生产并销售的所有生产企业。在安全认证制度未实施之前,除采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外,目录公布的其他产品均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根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技术及市场发展的具体情况,对产品所实行的管理制度可以调整。自某种产品的管理制度实施之日起,原管理制度自动废止。调整产品的管理制度,应提前三个月正式公布。
第四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发给生产登记批准书。生产登记批准书采用全国可识别的编号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产品代号、顺序号组成: × ×× ×××× 顺序号 产品代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为1个汉字;产品代号为2位数字,按《目录》规定的产品全国统一编号;顺序号为生产登记批准书的顺序号,为4位数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管理部门编号。 例如:由广东省某家企业生产的可视对讲系统在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生产登记,并获得批准后,该产品的生产登记批准书的编号为: 粤 07×××× 获取生产登记批准书的企业应在其出售的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中注明生产登记批准书编号。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生产登记的申请办法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到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可直接到市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企业按所生产产品的型号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如实填写并加盖印章的生产登记申请书。企业同时申请登记几个型号的产品时,应分别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到当地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部门领取。
(二)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法定检验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由公安部授权产品检测范围的检验机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对于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产品具体分如下三种情况:
(1)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防产品以公安部北京、上海两个安防质检中心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为依据。防盗安全门可由公安部重新授权的省级质检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为依据。
(2)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防产品,以公安部北京、上海两个安防质检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为依据。
(3)安防新产品应出具当地法定检验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在生产登记批准书一年后进行年检时,要按以上(1)、 (2)要求办。
第六条 生产登记的审批程序
(一)生产登记的初审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以申请材料为主要依据,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并符合要求。经初审合格的,由受理的公安机关在申请书中填写初审意见连同其它申请材料一并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二)生产登记的复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书及其它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主要是审查企业申请的产品是否属于《目录》限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并颁发生产登记批准书,生产登记批准书应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印章,由地市级公安机关(直辖市可由市公安机关)交给申请企业。生产登记批准书按所申请的产品型号颁发。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直辖市可由市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在申请书中填写复审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一连存档保存。
生产登记申请书(附件一)和生产登记批准书(附件二)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对于已获生产登记批准的产品及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应将企业名单及时报公安部技防管理部门,公安部技防管理部门汇总后通报全国并定期在新闻媒介上公布。
第八条 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有效期为四年,实行年检。年检主要是检查企业变更及所获准生产登记产品生产销售的基本情况,年检主要采用由企业填写年检登记表、公安机关审核的方式。具体年检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管理部门决定。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年检登记表(附件三)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安全认证证书、标志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由生产企业自行印制,合格证书上应注明生产许可证或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编号。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企业的执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日常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检查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生产登记批准证书、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企业变更情况、配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证书的无证查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生产登记制度企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执行,具体由哪一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对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需报省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工作中,各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应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热情服务,创建文明窗口。严禁以权谋私,违纪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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