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程序 规定》的通知
04.12.2014 11:09
本文来源: 商务厅
《河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厅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河北省商务厅
2014年11月28日
河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商务部《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监管职能,负责省本级管辖的(典当、拍卖、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商业预付卡、商业特许经营)违法案件的直接查处,同时对全省市、县(区)商务部门相关行政处罚给予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从事商务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法制办组织的基础法律知识考试和厅政策法规处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并获得执法证件。在执法岗位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执法证件未通过省法制办年审的应予注销,同时持证人应停止执法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实施、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或通过接受举报投诉、其他部门转交等方式获取案件线索。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经处长批准。检查中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
第六条 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 执法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商务部门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移交基层商务部门查处,并要求报告查处结果。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厅执法部门应当立案:
1、属于省本级管辖的;
2、属于商务行政执法范围的;
3、有明显的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涉及两个设区市以上的;
5、下级行政机关请求查处的;
6、其它依法办理的案件。
第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处长)签字,报主管厅领导批准后,开展案件查处工作。
查处违法案件时,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一般执法人员回避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处长)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厅主要领导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厅领导批准,可先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上交。
第十三条 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经执法部门主管厅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对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自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五条 被处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执法部门报厅主管领导,并移送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或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当提交厅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违法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部门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处理意见移送政策法规处核审。政策法规处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可分别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厅领导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执法部门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银行帐户。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且又不申请延期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的,由执法人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将有关案件材料归档,按省政府规定的统一格式装订保存。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处罚的审核、监督和协调指导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能:
申领罚没许可证及年审;
组织执法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并向省政府法制办申领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的车辆保障。
第二十四条 财务处负责行政处罚的经费管理,包括列支执法经费,与财政厅核对罚没款项、罚没上缴、领取罚没票据并负责保管等。
第二十五条 驻厅监察室负责对执法人员违纪违法问题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文来源: 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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