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解除后能否申请工伤认定
案情:
谭某原系某国有工程公司职工,2009年3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同月被公司开除。刑满释放后谭某感觉肺部不适,经职业病鉴定机构鉴定为矽肺病一期。2010年12月谭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对申请人因粉尘接触史、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谭某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时已被开除公职,认为申请人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以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为由,作出终止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某是否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解决该争议,首先要清楚对于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是以职业病患者确诊时存在劳动关系为认定前提,还是在职业病患者形成职业病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为前提,或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由此得出,职业病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特殊介质造成的伤害。与普通工伤的即时性特点不同,许多职业病的发现存在着滞后性问题,以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才发现。本案谭某就是在被单位开除后才发现已经患上职业病。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中,第二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在工伤发生时具有劳动关系,并非指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具备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可。
综上所述,职业病伤害的连续性决定了只要在职业病形成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即可认定工伤,不能因发现职业病时及申请工伤认定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否定工伤认定申请资格。本案中申请人谭某具备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