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利剑斩污”行动 半年抓1494名嫌犯

17.10.2014  16:46

   (原标题:“利剑斩污”行动半年抓1494名嫌犯)

  16日,省公安厅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2013年开展的为期半年的利剑斩污行动,延续至2015年4月,重点打击十类涉及污染环境案,其中包括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以及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利剑斩污”专项行动期间,全省共立案侦办环境污染刑事案件1434起,破获110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494人,查处治安案件1793起,处理违法人员2276人;检查排污企业31869家(次),发现环境违法企业2329家,取缔1304家,责令整改796家,行政处罚364家。

  石家庄市公安局针对辖区内灵寿、正定、藁城等地非法采砂猖獗,危及防汛安全的严峻形势,采取异地用警方式,在不到两个月时间内连续打掉非法采砂犯罪团伙24个,抓获违法犯罪人员92名,涉案金额近2000万元。

  邢台市公安机关对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物监测数据做假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破获了我省首例涉气污染环境案件。

  衡水市公安局通过打掉一家非法处置5000余吨废活性炭的黑窝点,循线查明了冀衡药业有限公司等7家省内外知名药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犯罪事实。

  石家庄无极县皮革企业利用渗坑排污现象被曝光后,省市两级公安、环保部门迅速介入,在最短时间内查明了无极齐胜皮革公司、金达明胶厂两家企业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全省公安、环保部门共联勤联动20770次,检查污染企业24019家,各级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282起。对群众举报的环境污染案件线索,建立了核查和反馈机制,使群众的每一起举报线索都得到认真对待,做到了“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延续性利剑斩污重点整治行业:涉及大气污染的电力、焦化、水泥、钢铁、玻璃等重点行业;涉及水污染的涉重金属及产生有毒废水企业;涉及土壤污染的危险废物产生企业;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十五小”、“新六小”等国家明确淘汰类污染项目;各级公安、环保部门梳理掌握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重点县(市、区)和区域。

    四种情形2015年1月1日后行政拘留

  省公安厅厅长董仚生在会议上介绍,明年1月1日,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将正式实施。这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为公安机关治理环境污染,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等突出问题提供了法律政策保障。《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行政拘留的四种情形:一是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是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四是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这些规定,为开展“利剑斩污”专项行动提供了新的法律手段。

   十类案件中打击非法排放是重头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2、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3、私设暗管或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灌注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4、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5、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6、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提供、处置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7、盗窃和故意损毁、闲置、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使防治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特别是夜间停用防治污染设施,偷排偷放、超标排放以及篡改、伪造在线监控设施数据的;

  8、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者存在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或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的;

  9、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以及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

  10、阻碍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环境保护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