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规范之外还需要什么

05.06.2014  20:04

        确保减刑、假释质量,切实防止司法腐败,不仅要在规范层面进行细化和完善,更要在操作层面保证材料确实、用好自由裁量权以及广泛接受监督。

        减刑、假释,关乎刑罚功能的实现、关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也直接影响司法公信。近年来,最高法院高度重视统一、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对减刑、假释问题作出规定。2012年1月最高法院修改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针对减刑、假释实体性内容作出解释。今年初,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最高法院为贯彻落实指导意见,专门召开全国视频会,并提出了“五个一律”的工作要求。这次公布《规定》,则侧重具体程序对减刑、假释问题进一步作出规范。

        然而,规范层面的细化和完善,仅是第一步。要确保减刑、假释质量,切实防止司法腐败,尚需做好三件事。

        一要力保材料确实。减刑、假释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一方面审理内容,包括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身体状况、性格特征,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等等,主要由监狱管理机关或执行机关提供。另一方面,减刑、假释建议由监狱管理机关或执行机关提起。没有建议便没有审判。由此不难看出,监狱管理机关和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举足轻重,甚至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左右着案件的进程和结果。基于此,在提起减刑、假释过程中,如果有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对有关材料审核不严,抑或弄虚作假,后果将不堪设想。

        去年《检察日报》曾报道一则案例:丹东市监狱原监狱长刘宝昌通过向主管监狱长、刑罚科打招呼,授意或默许经办人员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造假,违法批准监外执行、假释,先后12次收受贿赂共计81万元。其中贪官许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送监执行后,其妻子通过两次向刘行贿,一年时间就假释出狱。

        类似案例其他地方也多有发生。监狱管理机关和执行机关是减刑、假释案件第一道关。不少罪犯或者家属正是看到了其手中的权力,从而不惜代价,进行拉拢腐蚀,换取减刑、假释。监管机构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一方面要狠抓队伍,加强教育;另一方面,要强化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对罪犯的科学考察、评定制度;完善对于减刑、假释建议材料审核机制,强化领导责任和岗位责任。力保减刑、假释建议及有关材料确实、可靠。

        二要用好自由裁量权。尽管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从实体到程序,都有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从法的运行规律看,法律必须保持适度的弹性和灵活,给法官留有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就是说,“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当把法律的皱褶抚平。”而把法律的皱褶抚平,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官为追求正义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比如,按照《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那么,除了该条列举的六类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该条第(三)项规定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应当开庭审理,那么,非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怎么办?该条第(五)项关于“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规定,又该如何判定?

        这是就程序方面。事实上,由于减刑、假释案件是以“(罪犯)表现”作裁决,使得法官在实体方面不免也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规定》和其他有关规范中均有体现。

        然而,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漫无边际的,它只是一种相对自由权。这种相对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从法理和立法者初衷角度出发,对具体法条作出理解。正如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所言:“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违背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为滥用权力。

        就减刑、假释案件而言,法官要用好自由裁量权,就必须熟知《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全面、正确地把握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从这些精神的基本要求出发,援引法律作出裁决,而不是片面、机械地适用法律。当然,这要以较高的法律专业素质和技能作支撑。

        三要广泛接受监督。前不久,广东高院将一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上网公示。其中有一个拟减刑罪犯是广东省统战部原副部长,他的情况公示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关注,审理案件时法院严格把关,最后将这个案件退回了报请机关,没有做出减刑的裁定。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近年来,各地法院都开展了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公示的探索和实践,让这类案件暴露在阳光下,接受公众监督,取得了初步效果。《规定》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重申或完善了很多司法公开、便于接受社会监督的措施,如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公众更深入地了解和参与案件的审理,拓宽了公众的参与渠道,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更加公开和透明。此外,《规定》第三条关于“将减刑、假释建议书等材料公示”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实行开庭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的规定,均进一步增加了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度,使这类案件的审理能够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徒法不足以自行。实践中,人民法院要本着让公众参与、便于公众监督的原则,畅通公开渠道,扩大公开范围,完善公开举措,把《规定》及相关规范落到实处。阳光照进来,腐败就将无处藏身!

编辑:张亚宁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9日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