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冀粮办〔2017〕2号
机关各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河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粮食局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粮食局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粮食局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粮食局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等六项工作制度,已于2017年5月25日经第2次局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省法制办审核,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粮食局
2017年6月13日
河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粮食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冀政办字〔2017〕49号),结合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局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4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公示本局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行政执法人员。公示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三)行政执法依据。逐项公示本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四)执法权限。公示本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事项的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本局的行政执法流程图,主动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本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本局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粮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机构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本局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和门户网站《燕赵粮网》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 本局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项目、企业名称、许可证号、地址、法定代表人、仓房地址、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九条 本局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十条 在本局门户网站《燕赵粮网》专门设置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公示以上条款中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一条 本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包括本局门户网站《燕赵粮网》和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同时,建立《燕赵粮网》与河北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本局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即时推送;
(二)开发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本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体。利用本局《冀粮政策与信息》、《冀粮经济》以及省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等,公示本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在本局机关一楼大厅和政务服务窗口利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公示本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报经省法制办或省工商局审核后,由承办机构通过本局协同电子政务系统中的信息公开审批流程,填写《河北省粮食局信息公开审批表》,经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查,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由信息中心通过本局门户网站《燕赵粮网》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和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示,相关内容公开程序如下:
(一)调控处(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执法处室全面、准确梳理本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报省法制办审核后公示;
(二)监督检查处牵头,全面、准确梳理本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公示;
(三)调控处(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相关处编制本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报省法制办审核后公示;
(四)调控处(政策法规处)负责清理公示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五)本局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本局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主要执行处室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本局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中,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二)公开期限。本局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燕赵粮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通过本局协同电子政务系统,经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查,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由信息中心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按照以上程序办理,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四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本局各承办机构应当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机构粮食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五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各承办机构将粮食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后,通过本局协同电子政务系统中的信息公开审批流程,填写《河北省粮食局信息公开审批表》,经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查,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由信息中心通过本局门户网站《燕赵粮网》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和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工作。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同时向“信用河北”网站报送公示;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法人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息同时向河北省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推送共享;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过程实时向河北省网上政务服务中心推送。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粮食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粮食行政执法不准确的,由局办公室负责,责成承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经本局法制机构调查核实后,由局办公室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局建立健全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加强对粮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本局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6日印发的《河北省粮食局粮食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同时废止。
河北省粮食局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行政审批程序,防范行政争议,保障粮食经营者、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本局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粮食收购或军粮供应等活动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许可程序启动、实地核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采取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音像资料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本局政务服务窗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可在受理地点对申请与受理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三章 实地核查的记录
第六条 如果对申请者有必要进行实地核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核查笔录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在核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同时用录像机或者照相机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七条 本局依法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后,《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应当记录承办人拟办意见、承办机构审核意见和本局审批意见;承办人拟办意见栏应当记录承办人的办理意见、行政执法证编号、办理时间和签名,承办处室审核意见栏和本局审批意见栏应分别记录承办处室审核意见和本局负责人审批意见、办理时间和签名。
第八条 本局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载明专业法律依据,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五章 送达的记录
第九条 制作《送达回证》,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该过程可用照相机或录像机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作为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
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使用与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结30日内,审批处室将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个人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局办公室(档案室)专用存储器。
第十六条 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应当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是指专为执法人员配备的进行执法工作时所使用的便携式录音录像取证设备,包括照相机、录像机及其存储卡、移动硬盘等。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随时能够正常使用。设备的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人员在使用前应当仔细检查音像记录设备是否正常,电池是否充足,内存卡是否有足够空间,时间显示是否准确,确保能做到全程拍照录像。
第二十二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视频资料清晰、有效,内容完整客观。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设备、音像资料外借、外泄、私用,防止损毁、遗失。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和日常维护管理;法规处负责对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督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粮食局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防范行政争议,保障粮食经营者、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本局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涉粮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执行和结案等行政处罚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规定,配备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执法记录仪,符合A类配备标准。音像记录设备指定由专人管理,需使用时应填写《河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登记表》,用后及时归还。音像记录设备仅限行政执法时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处罚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立案环节的记录
第七条 本局接到涉粮违法事项举报,应及时制作《举报记录》,载明举报方式(案件来源)、受理时间、举报人基本情况、举报内容、承办人处理意见等事项。
第八条 对举报、例行检查发现、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涉粮违法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本局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领导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立案程序,并在24小时内补报。
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或涉嫌犯罪的,应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建议书》将案件移交有管理权的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举报的涉粮违法行为,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环节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出示及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需进行异地询问的,应制作《询问通知书》,通知有关人员询问的时间和地点;
(二)检查违法活动有关的现场和物品,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等文书;
(三)抽取粮食、油脂等样品,应填写《抽样取证记录》;
(四)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对样品进行鉴定的,应制作《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应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
(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等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应有相应的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调查对象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并由有关证人签字。
第十二条 采取现场检查和抽样调查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违法案件结束,应制作《监督检查终结报告书》,载明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理建议等。
第四章 决定环节的记录
第十四条 对只需要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违法行为、处理依据、整改要求和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诉申辩记录》,详细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以及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拟处理意见;
(二)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行使陈诉、申辩权的,制作《陈诉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陈诉申辩的理由、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和内容进行复核;
(三)《听证告知书》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听证的规定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
(四)对《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还应载明本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由本局领导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形成《研究行政处罚重要事项会议记录》。
(六)在履行告知或听证程序后,对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应载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诉、申辩的意见和理由、听证意见、拟作处罚决定、办案机构意见和领导(集体研究)审批意见。
(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单位)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制作《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对当场收缴罚款、听证、集体研究(讨论)及送达等重要环节,应作文字记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执行、结案环节的记录
第十七条 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对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并形成核查验收记录;
对处以罚款的,应对当事人按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情况进行追踪。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交至本局,本局财会审计处应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并作相关文字记录;
对处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应按要求收回相应的资格证件,并做相关情况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缴纳罚款的,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审查批准,制作《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准许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局办公室(档案室)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办公室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分管行政处罚工作的副局长批准后,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全过程的监督,对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粮食局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强制行为,防范行政争议,维护粮食经营者、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强制,指粮食经营者对本局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未履行。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作出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强制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整个行政强制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规定,配备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执法记录仪,符合A类配备标准。音像记录设备指定由专人管理,需使用时应填写《河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登记表》,用后及时归还。音像记录设备仅限行政执法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强制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先催告
第六条 本局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粮食经营者逾期未予履行,制作《行政强制执行有关事先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七条 (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载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八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详细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过程应采取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章 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经本局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一条 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四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证明当事人意见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结 案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强制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履行后,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结案报告》。
第十六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强制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局办公室(档案室)专用存储器。
第十七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强制执行全过程的监督,对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粮食局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防范行政争议,维护粮食经营者、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的收购、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实施检查、总结上报检查结果、跟踪处理及文件归档等整个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规定,配备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执法记录仪,符合A类配备标准。音像记录设备指定由专人管理,需使用时应填写《河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登记表》,用后及时归还。音像记录设备仅限行政执法时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检查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制定检查工作方案的记录
第六条 开展行政检查前,要研究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检查工作方案一般包括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程序和工作要求等。
第七条 检查工作方案经局领导批示同意后,下发至各设区市和省直管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组织实施行政检查的记录
第八条 按照“双随机”抽查要求,从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可先听取检查对象的情况汇报,按照检查方案要求进行检查。
第十条 行政检查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根据《现场检查记录》及时整理填写《检查工作日志》。有特殊检查要求和特定检查内容的检查活动,可根据需要制定检查表格,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如实填写。
所有的检查表格、现场检查记录均应由检查人、检查对象签字确认。检查对象拒绝签字确认的,检查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下达整改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
对检查发现的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处理;
对检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填写《行政建议书》,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容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四章 总结上报及跟踪处理的记录
第十三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及时归纳整理《现场检查记录》或检查表格,并根据检查情况撰写检查报告。需要上报的,经局领导批准后上报。
第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跟踪、督促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五条 对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抽查验收,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第十六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通过“燕赵粮网”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对检查结果正常的企业,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检查有问题的企业,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强制执行全过程的监督,对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章 检查记录的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在行政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明确专人对检查工作方案、各类检查表格、现场检查记录、总结报告以及音像记录等材料进行统一整理,并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局办公室(档案室)专用存储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是指,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规定,报送省法制办备案审查的制度。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重大行政处罚的报备工作。
第二章 法制审核
第四条 本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局重大粮食行政执法,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