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29.01.2015  09:49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 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定州市、辛集市安全监管局: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省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11月29日
  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延期、变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危险化学品目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设区市和省管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章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第六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由具有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或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及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意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化工装置应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应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依法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数量、专业素质符合相关法规和规定要求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自动化控制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实际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从出具报告日期算起,有效期限3年。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于已经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 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和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六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七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二份)及申请书(二份);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六)有关人员(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情况(取证时间、有效期、发证单位)及其证书(复制件);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八)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一份);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复查确认意见;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十八条   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四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一)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二)对仅申请变更法人代表、地名、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的企业,原则上不组织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组织现场核查时,由发证机关指派的相关工作人员和邀请的专家组成核查组。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生产、管理经验,原则上不少于3人,并不得与企业及其设计、安全评价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十二条     核查组应当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条件对企业进行逐项核查,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审查书》,并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形成现场核查意见后,核查组应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宣读核查意见。如现场核查存在问题的,应当与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在现场核查意见上签名,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现场核查存在问题整改完成后,企业联系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现场复查确认。安全评价机构委派两名评价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查,出具现场复查确认报告,现场核查组成员对企业现场核查存在问题的整改报告和评价机构现场复查确认报告进行审核,并明确最终确认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现场核查的单位,应当出具受委托单位的具体意见,并签署盖章。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预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3.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企业注册地址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地名办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制件); 3.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资产转让协议(复制件); 3.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4.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涉及安全使用许可范围变化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分别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或数量,且达到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变更申请应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3.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4.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5.新增品种或数量后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6.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新申请增加品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一份); 7.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文件(复制件); 8.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或数量,且达到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不涉及建设项目),变更申请应在增加使用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3.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4.新增品种或数量后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5.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新申请增加品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一份); 6.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文件(复制件); 7.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变更申请应在使用新工艺技术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工艺变更确认意见; 3.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5.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企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请书中予以说明,并出具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许可范围”正本上注明“危险化学品使用”,副本上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细则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四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的安全监管,对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2013年版)》(自行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 (二)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和农业部确定的纳入使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自行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 (三)本细则所称使用量,是指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年设计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 (四)本细则所称大型化工装置,是指按照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确定的大型项目的化工生产装置。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文书、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样式、内容和编号办法,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相关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3〕53号)要求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  2014年10月31日后,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继续使用相关危险化学品进行生产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3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