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法院集中公开宣判一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
9月28日,全省11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进行了集中公开宣判,当天共集中宣判污染环境刑事犯罪案件22件,判处罪犯50余人。
据悉,今年9月份,省法院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集中宣判活动,全省各级法院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精心进行组织安排。此次集中宣判案件涉及沧州、邯郸、邢台、廊坊、张家口、唐山、石家庄、保定等8个地市,犯罪行为主要涉及非法从事电镀加工、制革加工过程中偷排有毒废水,非法排放、倾倒废酸、废油等危险废物等。
近年来,全省各级法院始终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的高压态势,坚持重拳打击、从严惩处,突出对多发性的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各地法院采取庭审直播、公开开庭、公开宣判、集中宣判等多种方式,扩大办案效果,“打击一批、震慑一片、教育一方”,在全社会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浓厚氛围。
附:
部分典型案件
案件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的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污染环境案
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乡西高头村村西无经营许可证开设废旧电瓶回收拆解工厂,从社会上收购废旧汽车、电动车等设备上的电瓶,将电瓶中的电解液倒入工厂门口的大坑里,拆解后的废旧铅板冶炼成铅块,然后销售获利。被告人刘某乙自2014年3月份起在该工厂工作,负责监督工人生产、记账;被告人刘某丙自2014年10月份在该工厂工作,在其母亲被告人张某某不在时负责统计工人工作量、记账、过泵等。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收购汽车、电动车等设备淘汰的废旧电瓶,对废旧电瓶中的铅酸电池进行拆解并加工铅锭。该厂露天存放的经拆散、破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危险物。经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收购处置废旧电瓶3111.6216吨,冶炼销售铅块856.697吨。
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件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的陈某某等六人污染环境案
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初,霍某某为开展公司业务,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青岛新天地固废综合处置有限公司的危废处置资质,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该资质、伪造的该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江苏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公司的危废运输资质与江苏博泰药业有限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危废处置及运输合同。被告人霍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不按照规定处置危废的情况下,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资质与江苏博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危废处置合同并先后两次帮助其办理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批复1245吨,致使被告人陈某某从江苏博泰药业有限公司运出危险废物共计1100余吨,其中760余吨由孙某某(已移交江苏警方另案处理)联系运送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瞬发泡花碱厂进行非法处置(已移交江苏警方另案处理),剩下的319.7吨危险废物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委托被告人杨某某找客户进行非法处置,并承诺给其提成。被告人杨某某将这批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任何危废处置资质的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又将这批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任何危废处置资质的被告人王某某,其中一车(总计40.3吨)被非法倾倒在唐山市丰润区紫草坞村北沙坑内,四车(总计160余吨)被倾倒在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铺村南一废弃水泥厂院内,造成环境污染。剩余三车(总计120余吨)还未来得及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江苏博泰药业安环部经理,在明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江苏博泰药业有限公司固体废物跨省转移事项的复函>同意江苏博泰药业有限公司将产生的废盐残渣250吨转移至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进行处置的情况下,在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要求,经请示公司副总经理曹某某后,仍同意将319.7吨废盐残渣由江苏博泰药业有限公司转移至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进行处置,且未按规定实际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客观上对被告人陈某某起到了帮助作用。
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20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霍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不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还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资质与江苏博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危废处置合同并先后两次帮助其办理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批复,致使被告人陈某某从江苏博泰药业有限公司运出危险废物并倾倒,其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被告人陈某某、霍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霍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主动上交部分或全部非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霍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案件三: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的被告人刘某某污染环境案
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环评审批及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5月份开始进行电镀加工生产,未采取防渗措施将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作坊内的渗坑中。2014年5月23日,涞水县环保局将该小电镀加工作坊查获,并从渗坑中提取水样。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站监测:排放的废水中总铬浓度128mg/L、总锌浓度369mg/L。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停止生产,委托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对渗坑内的2.56吨废水做环保处理,并支付处理费用。2014年5月26日,涞水县环保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及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涞水县环保局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涞水县公安局投案。
涞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电镀加工生产时间较短,且案发后积极处置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避免损失扩大、消除污染,未造成严重后果,缴纳罚款,认罪悔罪,初犯,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