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

20.08.2015  19:08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按照与上位法修改相衔接的要求,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将《河北省邮政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资费标准”。

二、将《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方铁路运输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地方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地方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三、删除《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项。

四、将《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五、将《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治安处罚的”。

六、删除《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八条第(十)项。

七、删除《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二条。

八、将《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十、在《河北省建筑条例》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十一、将《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