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网络交易平台三种情形构成价格欺诈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6月24日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上获悉,国家发改委于日前发布了“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了“虚构原价”相关概念、标准,还规定有三种情形可判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是国家发改委于2001年发布的行政规章,此次发布的通知是对其的补充,并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价格欺诈行为的新特征进行了规范。
通知明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通知规定,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通知规定,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价格欺诈情形。
通知要求,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经营者采取馈赠物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如果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所标示的价格(或者价值)应当真实明确。经营者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附加了使用条件,没有在赠券或者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都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通知还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包括: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某网络商品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声称网站内所有或者部分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但网络商品经营者并未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的。此外,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并共同进行了价格标示、促销宣传,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则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
通知同时规定,如果商品的生产者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了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信息,经营者通过开放式货架或者其他醒目方式向消费者展示了商品或者商品包装,如经营者未标示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信息;或者经营者标示的产地、规格与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的信息不一致,但产地、规格信息对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不构成价格欺诈。
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如标示价格高于结算价格的,或者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也不构成价格欺诈。
通知还规定,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如果其对经营者实行统一管理,包括:统一促销、统一标价、统一格式合同、统一结算等,则卖场与经营者构成共同责任主体。 (记者任震宇)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