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工伤认定而引起的行政复议案

14.05.2015  19:05

 

「案例」

  刘某是某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2009年11月10日,刘某在准备发动客车时突然昏倒,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2010年4月2日,刘某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4月12日,区人社局经审查受理了刘某的申请。5月31日,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不属于工伤。刘某不服,以该决书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了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的审理虽然完结了,但行政复议机关及办案人员并没有放弃对该纠纷的解决,在了解到刘某和客运公司双方均有协调解决的意愿后,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开展协调工作,最后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客运公司负责承担刘某的前期11.2万元的治疗费用,同时给予刘某2万元慰问金,刘某对上述调解结果十分满意,没有再提出其他主张与要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的高血压病发是否属工伤问题。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刘某入院后医生提供的意见,可以得出刘某的脑出血是由高血压病发引起的,而不是其自己认为的由碰撞引起的。刘某认为自身的高血压是由长期加班造成的,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的情况只有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刘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该局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进行了调查,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其程序是合法的,内容是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首先查明事实,明确各方的责任和利益要求,然后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调解之初,刘某要求客运公司给予医疗费和补偿款共计15万元,客运公司同意支付10万元。经调查,客运公司之前未依法为刘某办理医疗保险,所以在调解中客运公司应就医疗费用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由于事后客运公司态度积极,于2010年元月为刘某补办了医疗保险和特殊工种退休手续,解决了刘某的后顾之忧,所以客运公司不再支付补偿款,而是支付慰问金。总体上看,客运公司的责任大于刘某的责任,因而调解过程中在利益的照顾上也向刘某作了一定的倾斜。

  此案虽然最终靠调解才做到案结事了,但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做法处处体现了法律的精神,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最后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