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上班期间去吃饭受伤 有时也算工伤
上夜班时跑到单位外面买东西吃被车撞、下班后在赶赴和朋友聚餐的途中发生意外……碰到这类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因工作原因引发的伤亡事故,是否一概不能认定为工伤呢?其实,不是这样的。我国法律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正越来越完善,规定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就此,本期说事释法精选了我市法院近期宣判的几起特殊的工伤赔偿案件,希望能对广大劳动者有所启示。 -首席记者陈鸿星
案例一:上班时外出用餐被车撞,能算工伤吗?
农先生和福州一家味精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这家企业从事锅炉车间污泥压榨工作。
2011年5月18日21时,他在味精厂上夜班。在工作近4个小时后,他感到肚子很饿,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到公司对面的店铺购买食物。在购得食物返回途中,农先生不幸在公司门口被柯先生驾驶的小车撞倒,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柯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农先生负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农先生家属和柯先生达成了调解协议,柯先生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抢救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2万元。
柯先生的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为柯先生属于工伤死亡。味精厂不服,和劳动部门打起了行政官司。直到2013年5月,福州中院的终审判决结果认可了劳动部门的结论。
经劳动争议仲裁后,农先生的家属于2013年底将味精厂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农先生的各项工伤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先生与味精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味精厂招用农先生后,没有为他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此味精厂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支付农先生亲属工伤死亡待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农先生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第三人赔偿后,不免除味精厂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
据此,该院判令味精厂应支付农先生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万多元及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其他费用。味精厂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院终审维持了原判结果。
案例二:下班途中出事故,非法用工者要赔吗?
自2012年5月起,平潭的郑先生到当地平原镇大欢乐快餐店上班,店里提供住宿。郑先生担任该店店长,工资由出资人姚先生按月打入其银行账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同年9月7日,郑先生在快餐店正常上班至23时左右下班。他驾驶店里的电动三轮车沿潭苏线从平原镇向城关方向行驶,途中被林先生无证驾驶的小客车撞上。郑先生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先生不负事故责任。
林先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同时附带民事赔偿郑先生家属经济损失41万元。这笔钱已交付给郑先生家人。
与此同时,郑先生的家属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劳动部门书面回复称:“郑先生于2012年5月起被平原镇大欢乐快餐店招聘为临时工。经调查核实,该快餐店属无营业执照经营生产单位。因其未依法登记和没有用工主体单位名称,所以劳动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请向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申请。”
此后,郑先生的家属向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在此情况下,今年初,郑先生的家属将快餐店的出资人姚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
庭审中,姚先生辩称:他与郑先生之间只是临时用工关系,并无签订劳动合同。郑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工伤,他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平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原镇大欢乐快餐店拥有自己的字号,以盈利为目的,有固定的场所,并招收多名员工从事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规模,属于个体工商户未依法登记注册形态的用工主体。
郑先生被该店招收为员工,服从安排从事店长工作,受其管理,按月领取报酬,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因该快餐店无营业执照,也未依法进行登记备案,故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该店出资人的姚先生与郑先生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
由于该店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招用员工的行为本身是错误的,而该行为主要是由其出资人姚先生决定的。郑先生作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方,已经付出劳动,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因非法用工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其不受法律的保护。
该院同时认为,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知,郑先生与其父母在平潭县城关南街居住。出事当晚,他从平原返回城关,途经潭苏线是合理线路。郑先生与他人相约在城关吃宵夜,并未导致其途经线路的变更,姚先生以此抗辩事故的发生系郑先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郑先生在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故,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关于“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姚先生应对郑先生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基于公平考量,也考虑到姚先生经营的快餐店已为郑先生提供宿舍,尽到一定的管理注意义务;又因郑先生的死亡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侵权人已赔偿各项费用损失41万元,且车辆投保公司及所有人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丧葬费等损失已得到相应的赔偿。为此,对原告关于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该院判令姚先生支付郑先生家属一次性赔偿金49万多元。
律师说法:工伤认定申请应在事发1年内提出
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丁文辉认为,实务中,对大多数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可以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规定的7种情形和第15条规定的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认定。但是,实践中也常发生一些情形,引起较大争论。
1.职工在工作间隙出去用餐出意外,能否认定为工伤?丁律师认为,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生理行为属工作原因。劳动者上厕所、用餐等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为,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视为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所以外出就餐及其往返途中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另外,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人单位都应当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文案例一中,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就餐食物及就餐环境的情况下,上夜班中间外出用餐成为劳动者维系其日常工作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所以出意外认定为工伤更为合适。
2.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丁律师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在职工本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情况下,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职工在上班中途出外购物或办事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丁律师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因公外出期间”包括3种情形,分别是:(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若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丁律师同时提醒广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并注意收集、保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与受伤治疗有关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材料、疾病诊断证明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