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能上能下 十类干部要当心了!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规定》按照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对解决干部能上不能下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规范了工作程序,建立了工作责任制,是做好新时期干部工作的重要遵循。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本次新规可谓条条关联着官员的“乌纱帽”。
明确干部“下”的6种渠道
——因健康无法正常履职一年以上将调下
这则《规定》在第二条即明确写道,“本规定所称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
“能上不能下,是长期制约干部工作的难点问题,虽然近些年作了很多探索,但一直没有有效解决,相关法规制度还是一块短板。”谈及这一《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人指出,是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制度机制的一个突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位负责人指出,《规定》明确了干部下的6种渠道,分别是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问责处理、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健康原因调整和违纪违法免职。
其中,任期届满离任是干部下的一个常规渠道。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需要加以改进的问题,比如,有的干得不好但是任期未满,调整或免职往往还有一定难度。因此,要加强任期内考核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进行必要的组织调整。
对于健康原因调整这一渠道,《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记者注意到,近年来一些针对官员职务调整的公开消息中,不乏干部因个人健康原因进行人事调整的例子。
上述负责人表示,对干部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及时进行职务调整,既是对党的事业负责,也是对干部本人负责。
5类干部新加入“问责”行列
——对配偶子女约束不力者或被免
在干部“下”的6种渠道中,这份新规还将5类情况纳入官员“问责”的行列,包括“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抓作风建设不力”、“选人用人任人唯亲、徇私舞弊”,以及“对配偶、子女教育管理不严”等。
其实,对于官员的问责,中办、国办曾在2009年出台《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七种情形。按照中组织相关负责人的解释,本次在已有问责事项的基础上新增五类情形,主要是总结了“十八大以来的实践经验”。
观察可见,在新增的5种问责情形中,一些规定的现实针对性、指向性较强。
例如,十八大后一些地区和单位出现腐败串案、窝案,甚至“塌方式腐败”,一个地区或单位接连出现官员落马的情况也备受关注。而根据本次新规,“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领导干部将被问责。
再如,观察十八大后落马高官的腐败渠道,在中央巡视组列出的“问题清单”中,产生于官员配偶、子女等“身边人腐败”现象都较为突出。而按照此次新规,官员对配偶、子女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也将被问责。
对官员问责的方式,新规依旧延续了2009年规定中的五种方式: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十类干部当心“乌纱帽”
——违背家庭伦理道德等或被调下
这则近3000字的文件,用较大篇幅对“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的情形予以明确。
《规定》解释称:“不适宜担任现职,主要指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
这则《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为官不为、庸懒散拖”、“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等十项: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三、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的;
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不敢担当、不负责任,为官不为、庸懒散拖,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七、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
八、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十、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中组部负责人表示,概括起来主要包括政治上不守规矩、廉洁上不干净、工作上不作为不担当或能力不够、作风上不实在等。
其中第八种情形引发外界关注,为“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外界分析,这一条款颇具针对性,根据中纪委的通报,包括海南省原副省长冀文林、云南省原副省长沈培平等,十八大以来落马的省部级及以上高官中,已有数十人被直接指出“与他人通奸”。
《规定》不仅明确了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具体情形,还明确了调整程序和方式:“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对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予以妥善安排。”
《规定》还明确,干部本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防范问题官员违规“复出”
——被降职者两年内不得提拔
领导干部被“调下”之后,其仕途也并非就此定格,永不能“翻身”。
对于领导干部“调下”之后的复出甚至提拔问题,相较于以往规定,本次出台的新规有着更为详细的明确规定。
此前,对于干部“调下”之后“复出”的规定,多是只针对因问责被免职的官员。例如,2009年颁布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明确因问责被免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2014年初修订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因问责被免职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
因为此次出台的新规充实了干部“下”的情形和渠道,对于“调下”干部的再度“调上复出”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
按照新规,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规定干部被组织调整影响期满后,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中办印发《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全文
中办印发《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规定》按照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对解决干部能上不能下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规范了工作程序,建立了工作责任制,是做好新时期干部工作的重要遵循。《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将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纳入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重要内容,坚持原则、敢于负责,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要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注意保护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要加强督促检查,对贯彻落实《规定》不力的,严肃追究责任。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形成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坚持人岗相适、人尽其才,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既要严格执行干部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等制度规定,又要加大问责追究、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等的工作力度。
第五条 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
第六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一般不得延长。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干部任期内免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加大领导干部问责力度。除《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不按法定程序决策,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突出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用人上不正之风比较突出的;
(五)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发生上述情形的,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程序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干部应当进行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主要指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组织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三)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的;
(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不敢担当、不负责任,为官不为、庸懒散拖,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七)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
(八)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十)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九条 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察核实。综合分析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任职考察、巡视、审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民主评议、信访举报核实等情况,有针对性地考察核实,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和准确认定。要注重听取群众反映、了解群众口碑,特别是听取工作对象、服务对象等相关人员的意见。
(二)提出调整建议。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考察核实结果,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提出调整建议。调整建议包括调整原因、调整方式等内容。提出调整建议前,应当与干部本人谈话,说明调整理由,听取其陈述意见。
(三)组织决定。党委(党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调整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四)谈话。党委(党组)负责同志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同志与调整对象进行谈话,宣布组织决定,认真细致做好思想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任免程序。对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干部本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调整决定的执行。从干部调整岗位的次月起,调整其级别和工资待遇。
第十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对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第十二条 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干部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
第十四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严明工作纪律,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纪律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纪律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把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作为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重要内容,坚持原则、敢于负责,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加强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定期分析研判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情况,对应当调整的干部及时作出调整。对调整下来的干部,给予关心帮助,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管理。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注意保护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宽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误。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检查,了解掌握相关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