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行政复议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案情
申请人邹某作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认为被申请人某省公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某市远途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证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某省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从事一类客运线的行政许可。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后,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许可前置的审核,认定截至2009年1月第三人通过车辆更新,该公司自有营运客车102台,高级客车31台,认定具备一类客运班线的法定资质和其他条件,为其办理了一类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证可。但第三人自有的31台高级客车中,有13台高级客车的核定,是由第三人所在的市、县道路运管机构核定的,这些车辆部分技术参数没有达到高级客车标准要求,而被申请人仍将这13台车认定为“高级客车”。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允许第三人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行政认可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20日内,作出限期第三人按照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要求整改,整改期间第三人不得经营一类客运班线。整改期限届满第三人仍没有达到经营一类客运班线要求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
评析
本案中,被申请人某省公路管理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从事一类客运班线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和实质性审查。所谓形式性审查是指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所谓实质性审查是指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在内容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这种核查工作《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由行政许可机关实施。本案中的被申请人没有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而是依据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就认定提交的材料“真实可靠”。显然,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忽视了行政许可的法定程序。这个法定程序具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此可称为“核实要件”,即由行政许可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材料内容真伪作出核实决定。二是“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由可称为“实施要件”,即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无论是“核实要件”还是“实施要件”都必须由行政许可机关完成,否则,由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本案中的行政许可机关正是没有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轻信申请人所在地的运管机构在材料上“盖章证明”,将不真实的申报材料误认为“真实可靠”,导致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