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冀林发〔2016〕34号
河北省林业厅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各设区市林业局(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内容,我们对现行的《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冀林政字〔2012〕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制度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请及时反馈。
河北省林业厅
2016年12月24日
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1.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2)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0.5至1.5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至8倍的罚款。
(3)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8至10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至3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至6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200株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至4倍的罚款。
(3)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6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超过200株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4至5倍的罚款。
3.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收购木材数量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50株以下的,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的罚款。
(2)非法收购木材数量3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收购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毁坏森林、林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补种树木、处罚:
(1)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下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
(2)毁坏林木0.5 立方米以上至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上50株以下的,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3)毁坏林木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6.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在15亩以下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未完成面积在10亩以下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面积在50亩以下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面积在50亩以下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2)(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在15亩以上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未完成面积在10亩以上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面积在50亩以上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面积在50亩以上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7.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或者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细化标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8.擅自开垦林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开垦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5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2)擅自开垦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3亩以下或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5亩以上8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开垦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9.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亩以下的;或者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1亩以下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或者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1亩以上2.5亩以下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者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5亩以上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10.临时占用林地预期不归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临时占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逾期不归还的面积在2亩以下的;或者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逾期不归还面积在1亩以下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2)临时占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逾期不归还的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或者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逾期不归还面积在1亩以上2.5亩以下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临时占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逾期不归还的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者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逾期不归还面积在2.5亩以上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11.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下,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2)无证运输木材在10至20立方米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的罚款。
(3)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的,或无证运输木材在2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至30%的罚款。
12.运输木材的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不需要细化)
13.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不需要细化)。
14.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下,或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5立方米以下,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2)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10至15立方米,或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在5至10立方米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至40%的罚款。
(3)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15立方米以上,或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40%至50%的罚款。
15.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下,处以运费1倍的罚款。
(2)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至20立方米的,处以运费1倍至2倍的罚款。
(3)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的,或无证运输木材在2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运费2至3倍的罚款。
16.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改变国家和省级公益林面积50亩以下的或其他公益林100亩以下林种的,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至2倍的罚款。
(2)擅自改变国家和省级公益林面积50亩以上的或其他公益林100亩以上林种的,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至3倍的罚款。
17.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没有猎获物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猎捕物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3)猎获物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18.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没有猎获物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猎获物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猎获物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细化标准: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初次违法,未造成动物死亡的,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多次违法或造成动物死亡,已破坏栖息环境,但不严重的,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多次违法,造成动物死亡,严重破坏动物栖息环境的,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细化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处罚:
(1)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倒卖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伪造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非法捕杀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捕杀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捕杀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属再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捕杀国家二级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捕杀国家一级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2.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初次违法,未造成动物死亡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0.5倍以下的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多次违法或造成动物死亡,已破坏栖息环境,但不严重,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多次违法,造成动物死亡,严重破坏动物栖息环境的,处以恢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3.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2)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4.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国家二级重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2)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5.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野外考察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标本采集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6.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种子未进入流通或生产领域的,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
(2)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种子已进入流通或生产领域的,造成的损害和损失尚可挽回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种子已进入流通或生产领域的,造成的损害和损失难以挽回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不足2千元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每增加不超过2千元,处罚金额以1万元为基数相应增加1倍,最高25万元为限。
(2)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货值金额每增加不超过1万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1倍,最高10倍为限。
28.假冒授权品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不足2千元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每增加不超过2千元,处罚金额以1万元为基数相应增加1倍,最高25万元为限。
(2)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货值金额每增加不超过1万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1倍,最高10倍为限。
29.生产、经营假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至6千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6千元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每增加不超过5000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1倍,最高20倍为限。
30.生产、经营劣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至6千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6千元至1万元以下的,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每增加不超过5000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1倍,最高10倍为限。
3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的,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至6千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6千元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每增加不超过5千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1倍,最高5倍为限。
32.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和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推广、销售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推广、销售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不超过5千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最高20万元为限。
33.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的,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至6千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6千元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每增加不超过1万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1倍,最高5倍为限。
34.销售的种子包装或标签不符合规定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销售的种子的货值金额在2千元以下的,处2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2)销售的种子的货值金额在2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处8千元以下1.5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的种子的货值金额8千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标签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涂改标签,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积极改正、初次违反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涂改标签,拒不配合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非初次违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初次违反、经教育后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屡教不改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罚款。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设立分支机构1处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设立分支机构2至3处的,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3)设立分支机构3处以上的,处6千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35.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货值金额在2千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货值金额在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36.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的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的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上的,货值金额每增加不超过5千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2万元,最高20万元为限。
37.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抢采掠青的,损坏母树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3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
38.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收购种子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的,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收购种子的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的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收购种子的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上的,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9.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造假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进行生产的,处100万元罚款。
(2)已进行生产销售的,按已生产但未销售种子价值的5倍、已销售种子价值的10倍处以罚款,最高500万元为限。
40.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或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
4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试验,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100株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100株以上200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2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500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2.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细化标准: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以较轻微的言语形式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以侮辱、威胁、恐吓等言语暴力形式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有暴力倾向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3.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
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警告,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在50%以下的,取消当年的良种补贴资金,并扣减下年度50%的项目投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达50%以上的,取消当年的良种补贴资金,并取消下年度的项目投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4.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细化标准:没收伪造的林木良种证书,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在5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金额在5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罚款。
45.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不需要细化)。
46.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治理(不需要细化)。
47.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土地沙化加重面积2公顷以下的,并处每公顷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沙化加重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并处每公顷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土地沙化加重面积5公顷以上的 ,并处每公顷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8.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治理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的罚款。
(2)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9.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需要细化)。
50.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责任区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1.森林防火区内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不配合森林防火检查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1)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阻挠、妨碍森林防火检查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以暴力手段抗拒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2.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造成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3.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造成森林火灾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森林火灾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4.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责任区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5.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6.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7.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细化标准:责令其限期除治,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2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5公顷以下,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2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5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10公顷以上,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8.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细化标准:责令其限期除治,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10亩以下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 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亩以上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9.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细化标准:责令其限期除治,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10亩以下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 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亩以上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0.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1.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62.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3.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错、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错、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实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4.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5.对古树名木采取擅自采伐、移植,剥皮、挖根、折枝、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法律依据:
(1)《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采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折枝;
(三)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气体;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2)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有上述行为之一,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及时终止损害行为、主动消除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行为之一,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未及时终止损害行为、主动消除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4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6.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细化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67.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68.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9.假冒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侵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假冒授权品种的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假冒授权品种的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的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0.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2.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情节较轻,属初次违法的,可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情节一般,不属初次违法的,可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可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7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500元以上的,处以冒领资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4.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法律依据:
(1)《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种子法未作规定的,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额在3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5千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5.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细化标准:(参照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亩以下的;或者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1亩以下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或者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1亩以上2.5亩以下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者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5亩以上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76.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参照《森林法》39条、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41条、43条执行。第1、2、5项处罚标准执行。
77.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以600元以下罚款。
(2)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78.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法律依据: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头)牲畜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在封育区擅自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在封育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①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牲畜数量在20只(头)以下的,处每只(头)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牲畜数量在20只(头)以上的,处每只(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②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③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按以下标准补种树木:a.初次违法的,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b.两次以上多次违法的,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对简易的、可移动的标牌、界桩及设施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固定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79.在湿地从事擅自占用、开垦、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擅自采砂(石)、取土、采矿、过度放牧、捕捞、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或移动湿地界标等行为
法律依据:
(1)《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采砂、取土;
(三)向湿地违法排污;
(四)过度放牧、捕捞;
(五)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六)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2)《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亩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湿地功能。对湿地生态环境破坏较轻,短期内能够自然恢复的,处每亩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湿地生态环境破坏较重,需人工干预才能恢复的,处每亩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湿地生态环境破坏严重,人工干预难以恢复或永久性失去湿地生态功能的,处每亩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湿地原状,。在一般湿地擅自采砂、取土,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省级重要湿地擅自采砂、取土,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国家级重要湿地擅自采砂、取土,处10万元30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破坏一般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处500元以上700以下罚款;破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界标原状。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未造成影响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造成影响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0.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
法律依据:
(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参照的第5项“毁坏森林、林木”。
81.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
法律依据: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细化标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不需要细化)。
82.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建园),以及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法律依据:
《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建园),以及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按100元至200元标准处罚(不需要细化)。
83.违反义务植树法规的行政处罚,破坏绿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一条:“林木、林地和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2)《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认种、认养的林地、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参照第9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84.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细化标准:
(1)从外地调进的应施检疫的林产品在一个月内另行调运,不需要重新检疫时,不按规定凭原《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换取新的《植物检疫证书》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实施产地检疫后,需要外运时,未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查核并合格,换发《植物检疫证书》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5.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细化标准:
(1)涂改、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可以处1500元的罚款。
(2)伪造、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以2000元罚款。
86.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六条: “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5)《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7)《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第七条:“产地检疫:对采种基地、良种基地、苗圃、林场以及育苗专业队、专业户,执行种子和苗木产地检疫后,可待销售时收取检疫费;需要外运时,应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者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细化标准:
(1)未经调入省植物检疫部门同意,擅自调运的林业植物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经检疫合格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不合格的,处以2000元罚款。
(2)未经调入省植物检疫部门同意,擅自从疫区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不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处以2000元罚款。
(3)从外地调进的应施检疫的林产品在一个月内另行调运时,如当地疫情复杂易染疫需要重新检疫而不检疫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未经检疫,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不办从国(境)外引进种苗及繁殖材料检疫审批手续,不按规定隔离试种、擅自调运分散种植的,处以2000元罚款。
(6)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2000元罚款。
87.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细化标准:
(1)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88.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细化标准: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可以处以2000元罚款。
89.本制度由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90.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冀林政字〔2012〕6号)同时废止。